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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汀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钟*某与其孙女钟*甲在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十二排山场扫墓。在扫墓过程中,因被告人钟*某用打火机点燃蜡烛时用火不慎引燃周边干枯的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十二排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29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85亩的林权权属属于长汀县**民委员会和该村第5、7、8、9组所有;用材林14亩的林权权属属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村民钟*乙等六户共同所有),受害林木损失立木蓄积471.6立方米,损失幼树14860株,损失毛竹35株、板栗110株、杨**20株,林木(含幼树、毛竹、板栗、杨**)损失经济价值人民币125805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被口头传唤到当地森林派出所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当天天气多云,日平均气温为25.0℃,最高气温33.2℃,14时相对湿度37%,东南风1至2级,气象火险等级4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物的照片:气体打火机、镢头、草刀等物证;长**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钟**、钟**、钟**、刘*、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在林区扫墓时用火,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99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被告人钟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烧毁生态公益林285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钟某某未能落实复绿补种措施又未履行赔偿义务,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且犯罪时年近七十五周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时年近七十五周岁,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进行烧香、燃放烟花、爆烛等野外用火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某某,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侯冬霞
  • 代理审判员江艾香
  • 人民陪审员李阳民
  • 代理书记员涂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