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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临邑县支行与王**、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临邑县支行与被告王**、杨**、杨**、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胜于2011年9月3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2年9月2日贷款到期,被告杨**、王*胜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王*胜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胜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杨**、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于2011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3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日到期归还。被告杨**、宋**为借款人王*胜进行了担保。2009年9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胜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还查明,被告王*胜上述借款发生存在与被告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贷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宋**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2年9月2日,从2012年9月3日起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

二、被告杨**、宋**对被告王**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杨**、杨**、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48号。
  • 法定代表人孟德胜,系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王晓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办事员。
  • 被告王**,
  • 被告杨**。(系被告王**之妻)
  • 被告杨**。
  • 被告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邸水仙
  • 人民陪审员马艳英
  • 人民陪审员张晓茹
  • 书记员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