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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441.15元、利息65147.9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发生的另行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曹**、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曹**向原告贷款132000元购买马自达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26日至,贷款利率按叁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大写)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曹**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

被告曹**在原告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内存有叁万叁千陆*元的首期购车款,且曹**在此授权原告将该首期购车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曹**从2003年2月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为叁仟陆*陆拾柒元,利息按月结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新**公司承诺原告依照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同时,被告曹**以所购买的新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同年1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曹**;借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5.49%;借款金额13.2万元等。2006年9月2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扣款凭证,主要载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从被告曹**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565.44元,用于归还欠款本息。2005年5月8日,郑州邮政局经三路4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载明,收寄号码0823,寄达地名郑州,收件人姓名曹**,寄件人地址经三路15号,备注省农直支,2005年5月份到期催收及逾期催收。2007年5月1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人:原告农行;收件人被告新**公司;内件品名:履行责任通知书等。2007年5月18日,郑州邮政局经三路6农行挂号清单显示,借款人曹**,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李庄67号。邮编45000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008年6月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原告农行;收件人姓名:曹**;内件品名:逾期催收通知书等。2009年5月21日,该院受理原告向该院起诉二被告一案,该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主要载明:贷款行:中国**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人姓名:被告曹**;借款本金余额:80441.15(元);保证人:新**公司、中国人**省分公司营业部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主要载明;贷款行:中国**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人姓名:被告曹**;借款本金余额:80441.15元;保证人:新**公司。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本案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所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曹**仍欠原告债务本金80441.15元及利息7539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被告**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曹**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抵押物登记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抵押权利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80441.15元及利息65147.9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故意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判决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应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不应以报纸刊发的公告为准;2、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判决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上诉人200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贷款,2006年9月21日最后一次从上诉人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被上诉人2005年5月8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5月18日、2008年6月1日连续4次向上诉人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5月21日起诉,2009年8月26日撤诉。2011年7月28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在东方今报、河南日报上发布针对上诉人的债权资产催收公告。2014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喜云。
  •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 负责人赵**,行长。
  • 委托代理人袁伟、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闫金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传武
  • 审判员马婵娟
  • 审判员王育红
  • 书记员曹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