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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RSD753号摩托车由东向西从方**安驾校驶入鲁姚路方城县西环路时,撞至方某某驾驶的豫C7138号小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95mg/100ml。2015年6月13日,张*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驾驶人驾驶证查询、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住方城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远
  • 审判员孟洋
  • 审判员郭庆华
  • 书记员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