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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官营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孟*相撞,造成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韩*有酒后反应,当日20时05分在迁**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韩*的血样。2015年12月3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韩*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迁安市某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健南
  • 书记员任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