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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6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79.44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杨**,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