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盗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2003年01月24日作出(2003)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没收个人财产,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0月6日经河北**民法院以(2005)冀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9年7月24日经河北省**民法院以(2009)承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3个月。河**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表扬1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宏伟
  • 审判员:毕作宝
  • 代理审判员:王芳
  • 书记员: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