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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乘坐朋友邬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轿车行驶到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西交通岗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民警刘**、孙**等民警截停检查。苏*拒不下车配合调查,民警强制将苏*带上执法车辆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苏*在车上用手机将孙**头部打伤。孙**经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裂伤。公诉机关认为苏*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乘坐朋友邬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西交通岗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民警刘**、孙**等民警截停检查。邬某某被带下车接受检查后,执勤民警在对苏*进行盘查并让其下车配合调查时,苏*拒不下车配车调查,对执勤民警进行谩骂并将孙**持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民警强制将苏*带上执法车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苏*在车上用手机将孙**头部打伤。孙**经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裂伤。案发后,由苏*近亲属赔偿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孙**对苏*予以谅解。

被告人苏*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苏*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孙**的伤情诊断书、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吴**、郑*、袁*、许**、刘*、杨**、陈**、谢**、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木兰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崭新
  •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