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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赵*等与郭*、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死者朱**的亲属朱*、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无证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黎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黎县电力局路段时,与对向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逃逸,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赵*请求判令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人民**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其中,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尽力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愿合理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无证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黎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黎县供电公司(电力局)路段时,与对向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驾车逃逸,次日早上主动到**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之父郭**系冀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郭**为冀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朱**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其近亲属包括父亲朱*、母亲赵*。

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死者朱**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

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2);

处理丧葬事宜花去的误工费379.98元(即42.22元/天3人3天)

处理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19.4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但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赵*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人作为死者亲属对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2015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青乐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饮马河大桥后,我右转弯沿205国道昌黎县南外环路往东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然后向南拐过来,我车的前部和对方车的前部相撞了。我因害怕开车跑了,我把车扔在吉祥尚府小区路段,我下车后在外面徘徊了一晚上,第二天一早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时,我车上还坐着周**、史*、张**。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上9时30分许,我在昌**电公司门口警卫室值班时,我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响,我出去看见一个人躺在公路上,我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周*、史*、张*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郭*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拉着周*、史*、张*乙三人从饮马河大桥上刚拐弯到昌黎南外环路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郭*撞人后继续驾车,当行驶到吉祥尚府小区路段时停车,大家均下车逃跑了。

4、证人朱**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弟弟朱**驾驶摩托车从解官营村往东岗子村行驶,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

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张*甲于2015年6月28日21时43分报警。

6、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双方车辆损坏情况。

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郭*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朱**的准驾车型为C1。

8、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说明材料证实,郭*驾驶的冀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4月30日;朱**驾驶的冀C号长铃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光,该车已被注销,视为无牌。

9、昌黎**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24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朱**的血液酒精浓度为42.52mg/100ml。

10、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2015)尸检字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线)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郭*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驾驶的冀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郭*驾车逃逸。当晚,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交警查获;次日,郭*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13、昌黎县公安局荒佃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280《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12)唐*执字第2472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执行通知书》证实,郭*出生于1990年8月7日,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在河北省监**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26日经唐山**民法院裁定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

14、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郭**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15、昌黎县**委员会《证明信》证实,死者朱**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其近亲属有父亲朱*、母亲赵*;朱*、赵*另育一女朱**,系死者朱**姐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均未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支公司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有犯罪前科,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郭**为冀C号小型客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死者亲属做出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赵*关于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农民,系死者朱**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农民,系死者朱**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冬梅,农民。
  • 被告人郭*,农民。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河北省监**第一监狱服刑期间经唐山**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假释。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农民,系郭*之父、冀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昌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城关北山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赵荣昊,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永立
  • 人民陪审员郭长庚
  • 人民陪审员郭丹
  • 代理书记员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