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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池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被告人李**供述、李*乙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为冀C的中型厢式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抚宁镇池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被告人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车主董*与被害人杨*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验车笔录证实现场及肇事车损坏等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冀C的所有人为董*。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甲准驾车型为A2。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过程及货车的的行驶速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李*乙证言,当天晚上自己到超市去买烟,看到杨*也说买盒烟,自己到超市门口时杨*在自己后边3-4米远,这时北边来辆车车灯挺亮,南边也来车了,杨*当时在路上离路东边不到一米远,后听到咣的一声响,自己回头看到从南边来的货车把杨*撞出去了,撞出十米多远躺在路上,车靠隔离带停下了,自己跑到杨*跟前看到杨*鼻口出血,司机打电话叫的救护车并报警,救护车来后司机和伤者、家属去医院了。

8、证人陈*证实其继父杨*当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9、被告人李*甲供述,当天晚上6点20分驾驶董*的车号为冀C的五十铃厢式货车拉包裹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走,走到马家峪村北时,对头来一辆小车开着远光灯,晃得自己看不见路,后来突然看见一个人跑着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自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来不及了,车右前大灯和人撞上了,自己打的120救护车和110报警,后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8点多钟人不行了,警察到了把自己带到交警大队了。

10、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和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工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文婧
  • 人民陪审员贾清
  • 人民陪审员岳香红
  • 书记员呼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