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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杨*驾驶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抚宁县南戴河戴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南戴河金海道路口西路段时,与在路上停车的被害人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驾驶机动车行驶,雪天不注意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周,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处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缓刑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群众。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河北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俊
  • 人民陪审员仇新华
  • 人民陪审员周亚梅
  • 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