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尹*明知自己所有的拖拉机无号牌,邱*无驾驶证,却仍指使邱*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送工人回家。当邱*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吉祥尚府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路中间的绿化带后发生侧翻,驾车人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9日,昌黎**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尹*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尹*赔偿了邱*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的供述,证人曹*、赵*、王*、邱*、马*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戴河**村委会证明、昌黎县公安局说明,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昌**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系机动车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尹*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