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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驾驶轿车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博爱医院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进行处罚。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博爱医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张*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将手机交给他人委托其报警。经认定,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何*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与被害人张*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应*、张**的证言及被告人何*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秋生
  • 人民陪审员何记超
  • 人民陪审员郭丹
  • 代理书记员陈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