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才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昌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才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对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才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才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才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