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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吴*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杨**、刘*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3时55分,被告人吴*驾驶冀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右前侧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停放的、由杨**驾驶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冀r货车乘车人刘*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4年10月8日3时55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驾驶福田牌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6km+800m处时,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停车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驾驶的乘龙牌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导致冀b车前移并与右侧护栏剐撞,造成冀b车乘车人刘*一人死亡、其驾驶员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吴*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815.3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6134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计271461.3元。为此,诉请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吴*系过失犯罪,虽犯罪结果严重,但其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家属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和检察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法庭调查中,其均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切实、全面的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原谅,这一切均说明被告人吴*的认罪态度是好的,且悔罪真诚。而且在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吴*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本案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人李*甲所有的冀b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公司,在该公司没有放弃本次保险权益声明前,原告主体不适合。其二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认为首先应当由人保丰润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其余的由侵权人承担,仍有不足的我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并要求承保车辆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若事故不实,四证不齐,或存在超载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主张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辩称,我们的车有强制险,应先由强制险赔偿,同时我们也有损失,包括痕检费1700元,路损5140元,施救费4500元,倒货2000元,货物损失18600元,车损18500元,交通费3200元,营业损失36000元,共计89640元,应由人**司按比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冀b号车也就是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3时55分,被告人吴*驾驶冀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右前侧与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停放的、由杨**驾驶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冀r货车乘车人刘*死亡、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在此次事故被告人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甲交通事故行为中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抢救费815.3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王*生活费6134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20年2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336.96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3人3天)、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267798.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所有的冀b(原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审理查明中事故发生经过,所述证言互相吻合;2、被告人吴*的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经过,且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其他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院前急诊科医师出诊记录、尸检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观点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吴*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吴*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李*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雇员杨**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答辩提出的自身车辆损失部分,因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肇事车辆冀b(原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和刘*按其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冀b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110815.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75586.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31396.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农民。(系死者刘*母亲)
  •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高**,河北**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冀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 负责人马**,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无业。(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司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21196501193947,现住唐山市**端明北路城内第一居委会后卫5楼3门201号。(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夫妻关系)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 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瞿金格
  • 审判员于海光
  • 代理审判员王錾淞
  • 书记员张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