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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汪某某沿西乡县城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利家”超市门前时,与之前和彭*(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后倒地的李**的摩托车相碰,造成李**、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式检测,并进行抽血检验。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李**各项损失12000元,取得了李**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证人李*、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4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剑明
  •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