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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杨河镇杨河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祝*驾驶的陕FHY121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摩托车受损,杨某某及祝*车上乘员祝*某、秦某某受伤。案发后,民警对杨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祝*、陈某某、陈**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2014年10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友兰
  •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