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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后驾驶陕FH7698号两轮摩托车,载李**(未佩戴安全头盔)由西乡县城往古城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2KM+8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适遇魏某某左转弯进入路南快速车道,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蹭,造成李**、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刘某某遂拨打了“110”、“120”电话并抢救伤者,后李**、魏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行为,即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医院抢救无效魏某某死亡,李**亲属放弃抢救将其拉回家后不久死亡。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魏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取得了亲属的谅解;死者李**亲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魏某某在西**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李**在汉中**医院诊断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人杨某某、李**、周*、魏**、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抽取血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谢*,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剑明
  •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