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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陕FY96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州镇南环路东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行周**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后部碰撞,致周**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送检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张**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陕FY9621号灰色劲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州镇南环路东段(洋**公司附近),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行周**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后部碰撞,致周**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送检张*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

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经查明,本案发生后张*甲已赔偿周**、冯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25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实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立案侦查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对张**肇事机动车辆陕FY9621依法扣押。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甲具有C3D车型驾驶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劲隆牌灰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陕FY9621,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2月5日。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周*甲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

7、被害人周**、冯某某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9、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被诊断为:右侧前额面部挫伤;右前额及颧骨擦伤;被害人周*甲被诊断为:右肩部挫伤;右第二肋骨折。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洋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对肇事现场、拍摄照片4张。

11、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陕汉辉司所(2015)毒化检字第27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张*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

12、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21时,她驾驶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回家,车后带着女儿冯某某,行驶到洋县双亚门前的路上,她的车尾突然被同向背后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她和女儿都倒地。她抬头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往前冲了一段,在路停了下来,她把女儿扶起来坐着路边,三轮摩托车上下来一个男子称自己不好意思,喝了点酒,把人给碰了。随后她报了警。

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上母亲周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带她回家,由西向东在路上正常骑车行驶,在案发地她突然感觉车后面有一股很大的力量,把她母女俩连车带人都摔倒,她爬看见东边路南刚停了一辆三轮车,下来一个老年男子,边走边说酒喝多了。她才知道,是这个三轮车从后面把她们碰倒。后她打110报警。

1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他给亲戚家帮忙,中午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晚上20时左右他骑上车牌号陕FY9621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返回贯溪经营树苗的地方。由西向东行驶到双**司以西的监控摄像头附近,因他车上大灯坏着,路边监控上面的灯很亮,把他眼睛照花,看不见前面的情况,他的摩托车将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碰倒。对方受伤的是两个女子。对方家属随后赶到现场报案。

1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6、被告人张*甲户籍信息,证实张*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巨惠荣
  • 人民陪审员任崇军
  • 人民陪审员何龙
  • 书记员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