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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驾驶WY-480-3A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武康路尚都商城东南角十字路口,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进入武康路左转弯的被害人刘**(生于2002年10月23日)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碰撞,致王**、刘**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母亲陈*甲到场后报警,民警将二人送往医院治疗。处警过程中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驾驶人王**进行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又在洋**院对王**体内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毫克/100毫升。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王*甲与受害人刘**家属达成协议,王*甲赔偿了刘**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测试报告、王*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汉中汉**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毒化检字第16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洋**大队洋公交认字(2015)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庞某某、王*乙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52.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西汉高速宁陕服务区工作人员。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审判员袁文中
  • 书记员王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