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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浙永犯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浙江**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证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徐**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徐**减刑无异议,建议合议庭结合罪犯徐**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确定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徐**已退出部分赃款、履行部分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综合罪犯徐**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财产性义务履行等情况,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并无不当。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徐**,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关新
  • 审判员周海燕
  • 代理审判员王其星
  • 书记员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