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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国家为优先帮助农村中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的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需求,适当的给予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蒙村支书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何**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本村群众何**、何**、何**、何**、覃某甲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收受何**的弟弟何某乙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8000元、何**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何**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何**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覃某甲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何**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国家为优先帮助农村中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的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需求,适当给予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蒙村支书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何**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双蒙村群众覃某甲、何**、何**、何**、何某丙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在2011年收受何**的弟弟何某乙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收受覃某甲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何某丙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何**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何**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何**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何**退了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双蒙村第六届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国共产党罗**村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公示,证实经投票选举,何**于2011年9月当选罗城仫佬**双蒙村主任,2014年8月22日当选中国共**部委员会书记。

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何**交款人民币40000元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4、2011年度危改第二批第一期资金发放表、小长安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领款户名单表(第二批第一期)、2014小长安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领款户名单表(第二期),证实何荣光于2011年获危房改造指标,覃*甲于2013年1月获危房改造指标,何**、何**、何**、何*戊于2014年获获危房改造指标。

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及附件,证实国家对农村存在危房改造给予资金补助,申请受理先有农户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14年小长安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为140户。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打电话向何**提出想帮其哥何荣光申请一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何**答复其,何荣光不符合申请条件,如果其给他8000元“辛苦费”,他可以帮办理得危房补助指标。后何**帮何荣光办理得危房补助指标,其在融水县和睦街一个农村信用社旁的快餐店将8000元交给何**。

7、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为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在何**家要求何**帮助办理一个指标,并当场将2000元“辛苦费”给何**。2013年1月份,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

8、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为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找到何**,要求何**帮忙办理一个指标,后何**提出要先给5000元钱。之后其在何**家将5000元给何**。2014年12月月底,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

9、证人何某丁、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两人为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先后找到何**要求帮忙办理一个指标,后何**提出要先给5000元“手续费”。之后其两人一同在何**家各将5000元给何**。2014年12月30日,其两人均得到危房改造补助。

10、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其分管小长安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镇政府一级开展危房改造工作主要是从宏观方面来开展工作的,主要是在上级下达危房改造指标的后,镇政府组织各村民委干部对各村危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集中上报数据给镇政府,镇政府再根据县里面给镇里的指标分配到各个村。每个村得到指标后,再进行评议、公示,把符合条件的农村危房改造户上报给镇政府,镇政府再对这些户进行抽查,然后由镇领导班子在会上讨论通过,通过后其等工作人员将危改户材料进行录入网络平台,并将纸质材料上报到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办程序是先是由群众向各村民委申请,申请后由村民委下到各村去调查核实,证实群众申报的属于事实并照相,各村民委把群众的申报材料集中后组织召开村两委会,邀请各屯队长参加讨论做表决(评议),决定哪些农村申请户是符合条件的然后进行张榜公布,公布后村民委把没有收到异议的农户材料送到镇政府由政府核实批准,再由乡镇报送到县住建局审批。得到审批的农户得到补贴时则是通过财政部门直接从信用社转账到各农户的存折里面。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把关主要是由各民委干部和包村干部负责。

11、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及自首材料,证实其系小长安**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履行村民委有关职责,协助政府从事有关的公务。申请危房改造指标的程序是由政府下定指标到村委,村委开展工作,由农户提出申请,村委负责核实有关情况,核实后由村委交到镇政府,一般村委审核后报道镇政府都可以得到指标。2011年11月份,其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何**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时,在融水县和睦街农村信用社门口收取了何**弟弟何*乙给的8000元“辛苦费”;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覃*甲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时,在其家中收取了覃*甲给的2000元“辛苦费”;2014年7月份,其在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中,在其家中收取了何*丁、何*戊、何*丙每人5000元的“辛苦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负责小长安镇双蒙村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贴发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虽被部分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告人何**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本案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广西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共党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蒙村支书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2月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丹
  • 人民陪审员潘刚华
  • 人民陪审员谢继朗
  • 书记员韦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