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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10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位于仙桃市大新路2-37号的租住屋内查获李**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粉末(俗称“麻果”)39.58克、麻黄碱0.15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龙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39.58克。本案的搜查、提取、送检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10时许,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位于仙桃市大新路2-37号的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李**和田某某、夏*,并查获李**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杯、甲基苯丙胺片剂1盒7片、透明玻璃瓶装麻黄碱片剂1瓶3片。2015年5月13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李**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共计28.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杯净重1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盒7片净重共计0.57克,透明玻璃瓶装麻黄碱片剂1瓶3片净重共计0.15克。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8日,经武汉市**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李**非法持有的毒品分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黄碱成分。2015年5月19日,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查获的装有红色粉末的塑料杯、装有红色药丸的塑料盒、三袋装有红色药丸的塑料袋、两袋装有红色粉末的塑料袋、装有白色块状物的塑料袋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李**,支持为李**所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夏*的证言、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和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仙公(工)刑扣字(2015)第189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租房记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及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7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荆州**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4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数量共计39.58克,麻黄碱片剂数量共计0.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龙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39.5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74号、第JDW17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均系毒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龙成*提出本案的搜查、提取、送检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夏*在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搜查笔录上签名,夏*在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仙公(工)刑扣字(2015)第189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和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上签名,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在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仙公(工)刑扣字(2015)第189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及提取检材记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上述文书的效力。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龙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 辩护人龙成文,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彩云
  • 人民陪审员周开新
  • 人民陪审员陈新华
  • 书记员陈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