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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常德路、新会路路口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净重10.77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书,赃物、案发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贾*,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肸
  • 书记员何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