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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办案人员接到他人举报后,于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刘*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室的住处将其及吸毒人员舒*、刘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卧室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8包、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包、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1包、塑料薄膜装圆形片剂1包、玻璃瓶装圆形片剂1瓶、铁瓶装圆形片剂1瓶、塑料盒装圆形片剂2盒、瓷瓶装红色颗粒1瓶等毒品疑似物、毒资人民币27,000元及账本1本、电子秤2个、吸毒工具若干。

经检测,被告人刘*及舒*、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蹑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系毒品,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87.25克、毒品氯胺酮重1.94克。

被告人刘*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涉嫌毒品犯罪的叶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叶某某。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5克、毒品氯胺酮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办案人员接到他人举报被告人刘*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后,于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刘*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室的住处将其及吸毒人员舒*、刘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卧室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8包、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包、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1包、塑料薄膜装圆形片剂1包、玻璃瓶装圆形片剂1瓶、铁瓶装圆形片剂1瓶、塑料盒装圆形片剂2盒、瓷瓶装红色颗粒1瓶等毒品疑似物、人民币27,000元、账本1本、电子秤2个、吸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及舒*、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87.25克、毒品氯胺酮重1.94克。

被告人刘*到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提出协助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叶某某。2015年7月7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的配合下,在蔡甸区幼儿园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7.74克。同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证人舒*、吴*、刘某某、刘*、叶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3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2015)第143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第144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第143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5克、氯胺酮1.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等,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的近亲属已预缴人民币3,000元,余款以公安机关移交的扣押款人民币27,000元抵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2015年7月7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孙**,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晓洪
  •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 人民陪审员姚春生
  •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