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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室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u0026ldquo;小红米u0026rdquo;)疑似物35包/盒/瓶。经鉴定,从其中33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成分,分别为海洛因28包(净重52.2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0.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从其家中查获的重量为14.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脑复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室的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35件。经称量、鉴定:从其中32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9.9克,分别为:海洛因27件,净重37.**;甲基苯丙胺3件,净重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件,净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17时许,我和男朋友都某某在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家中,公安机关进入我家后从客厅的茶几上搜到一个铁盒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小包海洛因,当时还在放冰毒的地方找到一塑料袋包装的一小部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还有我用白色纸盒装的一些小瓶子,瓶子里有海洛因、冰毒和脑复康,还在茶几下层找到一个用白色圆形塑料瓶子装的脑复康,具体有多少包,我也没有注意。

2、证人都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女朋友陈某某位于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室的家中将我和陈某某抓了,并从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了海洛因、冰毒和小红米。

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起就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室,该房屋系陈某某前夫母亲所有。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其女儿。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客厅茶几上搜到35件毒品疑似物:(1)金属圆形铁盒1个,内有2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6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1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4包;(2)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3)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4)外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内有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小包(两粒)、粉色带水钻塑料方形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盒(一粒)、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5)外用方形纸盒包装的7小瓶毒品疑似物,分别为:粉红色水钻圆形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各1瓶、棕色水钻圆形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彩色水钻圆形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红色水钻圆盖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红色水钻圆形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彩色水钻圆形金属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6)白色圆柱形塑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瓶。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0件、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件。

7、(遵)公(司)检(毒)字[2015]332号检验鉴定报告、(黔)公(司)鉴(毒)字[2015]1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的35件毒品疑似物提取的检材中有28件检出海洛因成分、有5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重量为14.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3%的部分提出异议,称该份毒品疑似物系脑复康,对其他34件毒品疑似物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禁毒大队就该份毒品疑似物再次提取检材送检,经贵州**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鉴定,从该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8、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禁毒大队依照规定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保存,并分类提取检材后,分别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30日送遵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和贵州省**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送检途中未发生遗漏、丢失现象。

9、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的27件毒品海洛因净重37.6克、3件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2件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克,共计净重49.9克。

10、现场勘验笔录、室内现场平面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犯罪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XX小区X单元X室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15日,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64.5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关于涉案的重量为14.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30%。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辩解称该份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脑复康。后经贵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从该份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禁毒大队亦作出严格按照规定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保存,并分类提取检材,两次送检途中均未发生遗漏、丢失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贵州**鉴定中心作为权威性、专业性更强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更为严谨规范,同时结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决定采信贵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涉案的重量为14.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不予认定为毒品海洛因。为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49.9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根据审理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该量刑建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静
  • 人民陪审员申慧
  • 人民陪审员廖常玉
  • 书记员李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