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真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曹*在明知季*和金*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容留季*在其居住的老房子与新房子内吸食毒品四次,曹*参与吸食毒品二次;在其新房子二楼卧室内容留季*与金*共同吸住毒品一次。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居住于阜南县**段东队21号。2014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被告人曹*容留季*在其老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容留季*与金*二人在其新住宅的二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明,1994年1月21日,被告人曹*因犯强奸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2月19日被安**埠监狱减残刑释放。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证人季*、金*的证言及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供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曹*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曹*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