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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江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委托代理人周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2006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2万元;2009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5万元,以上三项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金。现原告急需购房需要资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按15u0026permil;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公司是一家从事蚕茧、丝绸、丝绸面料、白厂丝、蚕丝被、服装、蚕丝毯加工、销售的公司。倪**是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鑫**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4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以上三项借款共计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温亮、收款事由为暂借款的收据。借款之后,被告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利息,有被告公司会计周**的证言为证。截至目前,被告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提供的身份证1份、周**证言1份、收据3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公司向原告温亮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u0026permil;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u0026permil;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
  •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工业园区A区。
  • 法定代表人倪**,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欢
  • 书记员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