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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发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发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邹*因建房没钱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被告约定在当年归还,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邹*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邹*因建房没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倒林顺发人民币壹万元正,年里付清”。因被告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林*发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里面虽有二个错别字,但这两个错别字对借条所需表达的意思没有影响,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顺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被告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永贵
  • 书记员胡黄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