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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江*、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陶*强诉被告江*、被告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以下简称三溪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被告三溪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强诉称,江*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三溪电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江*并未按双方约定向我偿还借款,我为此也多次向江*催促还款,但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三溪电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三溪电站的企业信息及企业股东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期限及被告三溪电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波及被告三溪电站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江*用其名下三溪电站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三溪电站公章,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陶**多次向被告江*催促还款,被告江*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江*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要求被告三溪电站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 被告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
  • 被告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地址: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村。
  • 法定代表人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永贵
  • 书记员胡黄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