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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告梅**与被告邵*系同一个村村民,且被告邵*与原告长子是一个场的职工,所以双方非常熟悉。2008年10月31日,被告母亲吴**找到原告,称其儿子邵*在金溪县办服装厂,请求原告借2万元给其儿子,并称会给利息。原告当时银行只有18000元定期存款,且未到期,如提前支取就没有定期利息。被告邵*叫原告去提前支取,并同意弥补原告利息损失400元。原告当天到三江口邮政储蓄所支取了18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邵*,被告邵*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1.5分计算。时至今日为止,被告邵*仅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现仍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149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998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498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9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继续以本金18000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是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与被告邵**同村村民。2008年10月31日,被告邵*向原告梅**借款18000元,被告邵*当天向原告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梅**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具借:邵*。2008.10.31”。被告邵*借款后于年月日偿还了原告梅**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法院进行应诉及参加开庭,视为被告邵*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梅**起诉要求被告邵*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邵*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梅**起诉要求被告邵*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梅**陈述,被告邵*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梅**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08.4元,共计1232.4元由被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梅**(又名梅**)。
  • 被告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建民
  • 人民陪审员赵小燕
  • 人民陪审员黄频
  •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