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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民诉江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军民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周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军民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至今未还分文本金,现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15u0026permil;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6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u0026ldquo;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u0026permil;,按季付息u0026rdquo;,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的收据,对借款10万元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截至目前,被**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军民提供的身份证1份、收据1份、借款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公司向原告胡军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u0026permil;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军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u0026permil;,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军民。
  • 委托代理人周速进。
  •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工业园区A区。
  • 法定代表人倪**,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莎莎
  • 书记员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