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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江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合法经营,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至今未还分文本金,现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18万元、月息15u0026permil;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华公司向原告周**借款1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u0026ldquo;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u0026permil;,按季付息u0026rdquo;。被**华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的收据,对借款18万元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截至目前,被**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身份证1份、收据1份、借款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公司向原告周**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u0026permil;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18万元、月利率15u0026permil;,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工业园区A区。
  • 法定代表人倪**,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莎莎
  • 书记员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