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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侮辱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起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乙犯侮辱罪,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和原审被告人王*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被告人本系同村民组邻里。2012年1月30日,村民王*(系自诉人王*的大儿子)为了方便自己出行,在未与被告人王*乙商量及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王*乙自留山部分杂木及2棵直径大约17厘米的松树砍伐,并用挖掘机开挖了一条长约30米的路基。第二天,王*自感方式有些不妥,遂陪同其父到王*乙家说明情况,意欲赔礼道歉,但未取得王*乙谅解。随后王*又找到户族宗亲及村干部进行协商调解,最后达成以山换山的方式补偿解决。就在双方准备履行协议书时,因砍伐的杂木双方发生口角,特别是王*母亲(邢某某)言词过激,导致矛盾加剧,王*乙仍坚持不允许王*走自家自留山所改的道路,并将所改的道路自行恢复原貌。期间,固始县公安局祖师庙派出所及森林公安分局训诫协调处理两次,都因双方意见固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7日,固始县祖师庙镇人民政府处理此事并出具文件,处理意见为:1、该片山系王*乙自留山,权属清晰,王*在未经王*乙允许的情况下,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王*损坏王*乙自留山的部分树木,王*适当补栽或赔偿。3、责成羁马村委会做好双方思想工作,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并落实处理意见。2014年1月16日,由于王*未能按照该处理意见补栽树木,王*乙本人在自留山上补栽了杉树。2014年1月20日上午八时许,邢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乙在祖师街上开设的木匠铺门前,询问王*乙为何挖断道路。王*乙从屋里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王*乙辱骂了邢某某,并往邢某某脸上吐了几口唾液,后将邢某某仰面推倒在大街上。邢某某坐在地上哭闹,王*乙母亲汪某某亦坐在地上,此时王*乙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祖师庙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后经路过的王*丁(系双方的亲戚)劝说并搀扶汪某某和邢某某,双方各自回家。2014年1月26日上午,固始县祖师庙镇干部及林管站领导、羁马村村干部再次出面调解此事,王*及其妻子邢某某、王*乙夫妻均在场。经双方同意,甲方(王*乙)与乙方(王*)达成如下协议:1、走原有王*乙自留山老路(稻场老路);2、垫路王*乙同意;3、需用砍一棵白杨树,由王*协商,王*乙协助;4、改后的路属于公共道路。协议由王*乙、王*代表双方签字,李*甲代表村干部签字。之后,邢某某找到张*(张*是邢某某的亲外女)协商,看是否能把白杨树给砍掉,张*没有同意,并说以前老路都不让走,凭啥从她稻场走,还砍她树。2014年1月27日,邢某某在家中服毒,被自诉人王*发现,送往固始县祖师庙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在王*乙与王*达成协议之后,王*乙再未与邢某某见面。后来邻居给王*乙打电话,告诉他邢某某死亡,并且她的儿子要将棺材拉到王*乙家门口。王*乙儿子为了息事宁人,就带着他们一家去往深圳。2014年1月29日,王*出具收条,收到由羁马村支付的丧葬费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固始县祖师庙镇人民政府文件、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羁*委会证明、协议、会议纪要及照片,证人李*乙、司某某、王*、王*、程某某的证言,自诉人王*的诉状,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是致使邢某某死亡的原因,虽然不是唯一的原因,但从案件的证据看,被告人王*对邢某某存在侮辱的行为,应当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王*主张的(邢某某)丧葬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王*赔偿自诉人王*的(邢某某)丧葬费12228.50元,由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自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审量刑畸轻。

上诉人王*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侮辱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审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乙对被害人邢某某有侮辱行为,构成了侮辱罪,但邢某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审对上诉人王*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侮辱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乙辱骂、羞辱被害人邢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李*乙、司某某、王*戊、程某某、王*丁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王*乙当众辱骂、羞辱七旬老人系情节严重,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乙以辱骂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甲、王*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
  • 辩护人吴*,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
  • 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涛
  • 审判员张同福
  •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 书记员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