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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叶*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一条巷子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韦*。当天中午,公安民警在大埔镇白阳西路一条巷子附近将叶*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毛重102.1克,净重72.6克。经鉴定,叶*所持有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72.3克和0.3克。2014年12月3日,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查获毒品交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被告人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潘*的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苑翔
  • 人民陪审员奚增华
  • 人民陪审员张燕华
  • 书记员罗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