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禧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禧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赶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莫*与卢*、何*、覃*乘坐刘*驾驶的面包车回西燕路途中,被告人莫*以吸食毒品后做纹身不会感到身体疼痛为由引诱卢*、何*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莫*从身上拿出一包用十元面额纸币包装的毒品K粉,在自己吸食后提供给卢*、何*吸食。随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缴获了被告人莫*藏匿在面包车座位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28克和从其身上缴获的两瓶神仙水净重14.2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检验:两瓶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和尼美西泮,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28克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何*、覃*、刘*的证言,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5)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禧目无国法,引诱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法,分别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禧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且其犯罪情节尚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禧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二、扣押的两瓶神仙水、1.28克氯胺胴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