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
导读:
——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①
死亡赔偿金,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或称”死亡补偿费。自被法律文件规定为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以来,其法律性质忽明忽暗,继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被延用后,其法律性质与残疾赔偿金一起(本文中,为叙述便捷,部分地方用“两金”代指)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和《国家赔偿法》修订以前,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法律文件规定的差异,二是概念差异,三是因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或参数不同产生出的差异。最显著者,当属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争②。在此,笔者将“两金”放在一起讨论,以便更有利于论证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变化和演进。
法律文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犹如“孪生姊妹”,脱胎于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以计算标准的变化(其基础是法理学说)而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联系。以各种类型的“生活费”作计算标准时,即被认为具有承担精神责任的性质;以各种类型的“收入标准”作计算标准时,则被认为是承担财产(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一)民事基本法律中的规定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对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两金”③。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法律所保护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严格限制在人格权范围,加之“两金”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两金”与精神损害还未建立联系。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本人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用,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二)死亡补偿费——立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被误解为精神损失赔偿
国务院制定,
其实,稍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最高法院法发[1992]16号,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及标准⑥,已经奠定了十余年后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两金”的法律性质的初型,即对残疾者、死者应当赔偿收入(财产性)损失,并且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或者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并未规定对精神损失补偿的“安抚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只规定了可以参考的情节等“参数”,符合精神损失不可“金钱”等价计量的法律精神。
(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订婚”
该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抚恤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将“死亡赔偿金‘许配’给精神损害”的观点留下了空间。
国家立法首次使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两概念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有此认识,并逐步渗入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国家立法中“两金”本与“精神损害”没有关系,却硬被拉郎配,使“两金”与“精神损害”订了姻亲。
(四)揭开“两金”的面纱——明晰计算标准[page]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
(五)“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12的用意,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六)“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page]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第17条赔偿责任条款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却在第20条的赔偿标准条款中采用了“死亡赔偿金”,前后不对称,不利于解决一部人所发出“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依据”的疑惑。值得着重再提及一下的是,第31条第一款使用了“财产损失”,第二款使用了“物质损害”。就笔者的理解,一是这可能是解释者为了使本解释除国家赔偿法之外,剔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理解上的束缚,以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使用的“物质损失”、“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等概念、表述的理解,能与本解释保持一致,使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名正言顺地“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为,按照
二、两部基本法——为“两金”定性
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这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离不开应当统一的、可用公式计算的标准。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确定出等量的金钱给予赔偿,但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金钱,以给予适当的“抚慰”却是可以做到的。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酌情处理原则,还是符合现实状况的。如果好意地要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定出一个计算标准,确定一个参数,反倒扭曲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page]
三、死亡赔偿金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上所规定,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从具体规范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赔偿请求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刑法中的用词),即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中的用词)。显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这是确凿无疑的。但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仍是不确定的范围,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从立法层面而言,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人们从认识上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也并没有得到一致的共识。即就是以“扶养丧失说”为法理基础而持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学者,却一直忽视了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偿费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无一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独立的赔偿项目。所以,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被法律所否定,从而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门未被堵塞。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是受两部司法解释限制,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名称上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而不考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所反映的赔偿项目的本质性质,从而将其排出赔偿范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定性为物质损失赔偿,并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前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的规定,与该解释不一致,已自行失效,自
遗憾的是,部分法院视有效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顾,忽视附带民事诉讼仍属民事诉讼的属性,仍坚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法律的优先性,继续堵塞着死亡赔偿金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大门[13]。
引注:
①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
[page]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
③《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⑤参见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page]
⑦《产品质量法》(修订前)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修订后)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是为了与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等相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与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作同一解释。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因而性质上仍属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对逸失利益的赔偿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对继承丧失的赔偿与对扶养丧失的赔偿。前者指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在正常生存情况下余命年限内的收人损失,该收入损失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属于其继承人应得的财产利益,“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部分利益的赔偿。“扶养丧失”则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扶养丧失”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⑩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page]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
[1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第十六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二者出现冲哭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
作者:高鲁军孙报勤近几年,因侵权损害致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既有侵权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也有交通肇事引发的后果;既有侵权者无视他人生命,提供含有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当自受害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
医疗事故中医院若不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
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反悔了的,无法自行撤销,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之后才可以重新达成新调解协议或者提起诉讼。我国《人民调解法》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限于
医院出伪证若是构成伪证罪的,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