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法院要求原告为三无器械申请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
导读:
2011年3月15日上午,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赵全喜诉大城县医院非法医疗器械产品损害案。医疗纠纷律师网的站长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诉讼。
法庭在开庭一开始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证据,阐明诉讼请求,但是不要涉及残疾赔偿部分,因为庭前法院要求原告申请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原告拒绝申请。法院一再表明没有能力认定因果关系,并且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就不能进行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
律师代理原告再一次阐明原告不诉医疗过错纠纷、不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院要求的因果关系鉴定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原告举证范围。原告只诉大城县医院非法销售和使用三无医疗器械的产品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医疗过错纠纷。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大城县医院针对医院为原告施行右锁骨粉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时,介入使用的一根克氏针、一股钢丝,没有提供两种骨科内固定植入器械的生产厂家、合格证、灭菌批号等任何合法信息。对原告手术前病历记录中没有臂丛神经损伤,手术后出现钢丝断裂和臂丛神经损伤,仍然辩称是原告不当运动造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还谎称国家对植入性医疗器械没有强制标准。
庭审中,律师代理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责任的司法减免,法院要求原告申请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并以此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先决条件,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是在变相帮助违法者减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庭审最后,大城县人民法院再一次要求原告在庭后七日内答复法院是否申请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如不申请,法院将驳回原告关于伤残赔偿的请求。原告当庭拒绝申请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坚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大城县人民法院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搏器、血管内导管、支架等植入性或介入性的医疗器械,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患者姓名、产品名称、产品量、规格型号、灭菌批号(对无菌医疗器械)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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