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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 第二节纠纷性冲突的解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4 15:58:11 人浏览

导读:

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第二节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一、国外医患纠纷的处理简介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医疗科技发展水平、公众的医学知识普及程度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受其影响,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也互不相同。在美国,自70年代以来,随着公众个人权利意

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

第二节 纠纷性冲突的解决

一、国外医患纠纷的处理简介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医疗科技发展水平、公众的医学知识普及程度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受其影响,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也互不相同。

在美国,自70年代以来,随着公众个人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使救济患者和追究医生责任的观念得以强化,医务人员被控告的案件越来越多。有资料报道,②1975年美国大约有2.5万条新的法律条款是针对医生的。在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和能力造成了不良后果,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且多表现为经济赔偿。美国于1975年成立了医疗事故保险公司,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和赔偿的责任。一般一个医生近两年1/3的收入都用于购买保险。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由保险公司确认一家法律事务所为案件辩护,并控制案件的管理、调查、评估、可能的解决方法以及庭审策略,并承担最终的赔偿。如果医务人员多次发生医疗事故,其相应的保费也要增加。医生的医疗事故保险金额日益上升,目前最高已超过30亿美元。赔偿金额根据躯体损害程度、对职业和生活的影响以及根据患者预期生命的测算而定。如果患者是儿童或青年,按预期生命测算,赔偿的金额比老人要高;如果患者是钢琴家伤手指,赔偿金额比一般职业要多。在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向“庭外私了机构”即专业组织(如独立的监察员组织、病人代表组织、仲裁机构等等)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庭外私了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公共卫生管理等专业知识,并且热衷于这项事业。他们负责对医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计算机系统查出不称职的医务人员,建立医疗机构将其除名。若有患者投诉,他们将视具体情况与医疗机构交涉,并且请非专业的志愿者参加其听证委员会,以提高群众对专业组织的信任度。另外,还通过媒体报道,使问题在公众的监督与关心下进行。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医患纠纷,可以节省昂贵的诉讼费用,节省久拖不决的诉讼时间,还节省了医疗开支。另外,发生医疗事故或差错,患者及其家属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控告有关医务人员。经法院调查确认,医务人员所施行的医疗措施确有问题,可根据患者受损程度、年龄、职业等来判定医务人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大小。若医院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律,法院还可以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政府部门发现某医师多次发生医疗事故与差错,可对其进行扣留或吊销行医执照的行政处罚。

澳大利亚政府为适应群众的需要,在法庭设有一名卫生顾问,由律师担任,下设几名助手专门负责医疗事故的判定与处理。病员因事故死亡、精神病死亡或麻醉死亡,在24小时以内医师不能签署死亡证明书,需报告警察局,经卫生顾问审查,如果认为是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医师要接受法庭审判。患者家属对诊断治疗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的赔偿,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澳大利亚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有利于缓解和消除医患双方的矛盾,医患双方增进了信任感,故发生医疗纠纷较少。但近些年来,由于受美国医疗事故处理所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影响,患者或家属向法院控告的日趋增多,图求经济赔偿。

英国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法院对医疗纠纷提出的赔偿,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提出控告的举证责任在病人一方,未证明医生有过失则不负责任。上议院认为,医生在进行诊疗时,需按照由医术高超和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的团体正式认可的方法进行。一个法院可能倾向一部分人的意见,但是其意见不能作为证明医疗过失责任的证据。对医生提出的过失控告不能由对不同专业人士抱有成见的法官加以认可。英国民事责任和人身伤害赔偿委员会认为,在医生与病人之间有一种特殊关系,医疗措施包含有某些风险,有时是实验性的风险。因此,要证实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或证明一名医生犯有医疗过失并不容易。为此皇家医学委员会建议,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不应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主张对新西兰和瑞典兴起的医疗事故无过失赔偿方面的进展进行研究和评价。①

新西兰在1974年以前,由劳动部、社会福利部、卫生部联合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主席由劳动部门推荐,助手由法院的律师担任。国家法律规定,凡在新西兰土地上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损伤,包括医疗事故,都要在24小时内报告意外事故委员会调查处理。他们认为在判定医疗事故时,首先考虑医疗的特殊性,因为每种治疗手段都含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可能接受的范围内出现的问题,例如并发症就不算医疗事故。若当事人有不同意见,最后由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裁决。若裁决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费也无需医师个人负担,由赔偿委员会负担。而赔偿委员会的经费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雇主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交钠1%的费用;二是每辆汽车的主人每年交14.2人元;三是政府从税收中补助。法律规定因意外事故受伤不能工作者,按受伤前每周工资的80%发给赔偿费;如果一直不能工作要赔偿到65岁,除每周赔偿80%的工资外,还要另外补助生活费和肢体残废金,两项合起来有最高限和最低限。受伤者需要家庭护理、出国治疗的费用,受伤者死后的丧葬费以及父母子女的扶养费等,均要由赔偿委员会赔偿。新西兰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其本人虽不负赔偿责任,但都有被解雇的可能。[page]

在丹麦,全国设医学法律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机关选择的一批医学专家组成,地区设卫生官(即医务官),他们是国家任用的医师或法律工作者。若发生医疗纠纷,由医院领导把情况转给地区卫生官来处理,他们进行调查,并组织有关医学专家讨论,最后作出绪论。若卫生官解决不了,交由医学法律委员会处理。其处理办法是:对医疗纠纷要分清责任,若不属医师责任,要由国家负给病人一定的经济赔偿;若医师有责任,则根据事故的性质,对有关人员进行程度不同的处理。一般是以公函形式通知医院和本人,指出该医师在某一方面发生了医疗事故,严重的提交法院,由法院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庭的处理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直至给予最重的处分----停止医师从业,但对这项处分的使用较为慎重。经济赔偿标准为受损害人的2~3年收入的总和,另外,病人还可以在社会上得到救济金。②

日本自70年代开始公布一套医疗事故特殊处理办法,即“日本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日本医师会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对已参加保险的医师会会员的医疗过失负有赔偿责任。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两个机构分立是为了避免片面性,求得公正的判定,协同地方医师会一起出面与病员家属协商解决;如协商失败,则通过诉讼经法院解决。日本对医疗事故判断强调“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回避义务”和“承诺”。即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用现代医学标准衡量,应该注意的事项注意到了没有;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要求必须预见到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加以避免,这就是“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说明义务”要求医生说明病情,根据治疗目的,围绕病情,讲清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手术、手术预后如何?让病人行使自己的决定权。说明病情书要有护士和家属在场。“承诺”是病人对要实行的重要处置表示同意,要有“承诺书”存查为证。如果没有医生的病情说明,只有病人的笼统表态,法律上不予承认是承诺。医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做了手术,患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国外的医患纠纷虽然经法律程序解决,但多数依靠临床医学专家或与这些专家结合而判定医疗事故的性质。在第三世界国家如菲律宾等,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基本上与西方国家相似。

二、目前国内医患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分析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目前我国医患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 自行协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3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明证。

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该单位第一负责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协商解决医患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患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医患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方的合法权益。由于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症结和心理活动,因此,非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更有利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患纠纷。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协商所达成的协议,都不具有最终解决的效力。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或反悔,权利人尚需求助于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自行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根本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介入,只通过双方使纠纷得以化解,即“私了”。这种形式实质上当事人双方“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谓自由,就是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强制,完全出自自己的真实意愿来决定行使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在协商过程中,自己要提出什么样的方案和条件,完全依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定;对于对方提出的方案和条件,也完全依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是接受还是不接受。虽然表面上看,在协商中必然有权利相对人的付出,但这只是在履行义务,并非额外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而放弃权利则只会给他人带来利益(不必履行义务,不必付出),总之对权利的处分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在这样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它是完全出于各方真实意愿,没有任何外来压力,所以能够得到各方的自愿履行。而且,由于这种形式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它不仅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各国法律都允许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page]

但是,协商解决时应当注意:如果由于医务人员的严重过失而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死亡、严重残疾等,即使双方自愿协商“私了”,法律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医方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已不再是个别人之间的纠纷了。此外,在医疗事故纠纷“私了”之后,并不能免除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此,“私了”不是无原则的,而是有条件的。正是为了避免无原则的私了,《条例》第43条才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按规定向直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行政处理和调解

《条例》第37至48条分别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具体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为此,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领导全国和地方卫生工作,编制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法规和督促检查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对所管辖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评审和监督,确保各项医疗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根据《条例》的精神,卫生行政部门也具有解决医疗纠纷的职能。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方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或调解,卫生行政部门都应依法予以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

行政处理。它主要是针对医患双方对于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而发生的争议进行确认并对有关机构及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或处分。根据《条例》之规定,要进行行政处理,必须由医疗事故争议一方(医方或患方)首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申请受理部门是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负责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审核。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分别对医疗机构及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行政调解,是针对医疗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而进行的。它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以国家政策法律为准绳,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成医患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医患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

行政调解既有利的一面,也有弊的一面。首先,从利的一面来说,卫生行政部门比较了解医院的业务和实际情况,解决纠纷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而且它对医疗机构有管理和协调的权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易接受其调解方式。行政调解还具有还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该调解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其次,从弊的一面来说,患方往往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是一家,是“老子处罚儿子”,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对卫生行政部门不信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达成了协议也常难以得到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结果不服,他还可以对卫生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还会依法改变或撤销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结果,从而使其调解结果归于无效。因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无效劳动,《条例》规定,如果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尚未受理的,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并非意味着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可以无须承担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构成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依据《条例》第44条报送的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后,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

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解调时,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所谓自愿,一是是否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有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才能开始调解,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二是是否继续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调解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人就应当终止调解。另外,自愿还包括是否执行调解协议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一方不执行调解协议,该协议就自动失效,调解人不得再强迫当事人执行。[page]

(三) 诉讼调解和判决

根据《条例》第44条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纠纷加以解决。由于自行协商、行政调解都不具有最终的解决效力,所以将来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如果医疗事故争议双方或一方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审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①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因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或认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而与他人发生争议。就医疗纠纷中的原告而言,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患者本人做原告。在医疗事故造成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但又不影响起诉能力时即如此。其二,由患者家属做原告。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或虽未死亡但无法起诉,如植物人、瘫痪、智能低下等情况下即如此。在原告问题上应注意,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他们的身份只能是代理人而不能是原告;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基本情况应明确具体。在患方为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被告应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诉讼中也不能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或一个被告一个第三人。医务人员只是医疗机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医疗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当医疗机构为被告时,应明确其具体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情况,以便于法律文书的送达及法院的传唤;③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事项,如经济赔偿、刑事责任等。“事实”是指被告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客观情况或经过,如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时间、结果等。“理由”是指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如病历资料复印件、收费凭证等;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只有当事人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时才属法院主管。如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此外,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法院必须对本案有管辖权。医疗纠纷案件大多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开庭审理之前和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交当事人签收时起生效。对于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得上诉。该医疗事故纠纷便以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协议送达之时反悔,不予以签收,则调解仍属无效。而且,与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一样,都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结束后,经过合议庭合议,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判决书。并应当在规定期间内,以法定方式,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15日上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当事人上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在15日上诉期满后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虽然有权通过司法方式最终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但它并不能追究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仍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来追究。

在医疗实践中,患方究竟选择哪一种行为方式来处理医患纠纷,往往与纠纷的性质、损害的后果等密切相关。卫生部北京医院的杜元太、习俊等几位同志,对就医者的随机抽样调查结果说明了这一点:①

    《条例》实施后患者解决医疗纠纷行为方式比较(%)

默 认   医院协商解决  行政处理  司法程序

A  4.67     70.09     14.96    10.28

B  2.08     52.34     29.91    14.95

C  0.00     29.91     14.95    55.14[page]

D  0.00     24.29     9.35     66.36

E  0.00     23.36     8.42 68.22

   (资料来源:根据杜元太、习俊等同志的调查结果整理而得)

注:A代表非医疗事故导致的纠纷;B、C、D、E分别代表《条例》中所列的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事故导致的纠纷。

从图表可以看出,患者在处理非明显人身损害(如补牙过程中不慎钻头碰破舌头0.2cm)及非人身损害或类似四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如拔牙过程中不慎拔掉一颗健康恒牙)时,才可能选择默认行为方式,且所占比例极低,两项合计6.75%,对其他3个级别医疗事故的案例没有患者选择此方式。

通过与医院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患者人数,随着损害程度的加重而减少。但在同级别的纠纷中选择与医院协商解决的人数相对较多,尤其是A、B两种情形,分别为70.09%、52.34%。即使在一级医疗事故中,尚有23.36%的患者选择协商解决。这充分说明了《条例》认可协商解决的必要性。

通过申请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患者人数,与协商解决的情形基本相似,

也随着损害程度的加重而减少。然而,在同级别的纠纷中选择行政处理的人数较少,即使在A、B两种情形中也分别仅有14.96%、29.91%。从总体来看,比选择默认的人数略高,在4种行为方式中排第3位。这说明,人们对“老子审儿子”的看法还没有改变,对卫生行政处理的信认度还不够。

  与协商解决、行政解决的情形相反,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纠纷的患者人数,随着损害程度的加重而增加。在同级别的纠纷中,选择司法程序解决的人数总体偏高,只有在A、B两种情况下低于选择医院协商解决的人数。这表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患者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尤其,在损害程度较严重的情况下,如在一级医疗事故中选择司法解决的比例高达68.22%。

三、仲裁解决及其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医患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它依据合同而设立,一旦发生纠纷,首先是合同纠纷,患者或医疗机构均可依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人,医疗纠纷大多属于因患方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引起,患方基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医患纠纷往往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患纠纷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在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提到:“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发生的医患纠纷绝大多数是经济纠纷,是患者或者家属对医院在提供服务中对患者造成的伤害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因此,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仲裁列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但并不等于说不可以尝试。实践表明,该方式对于解决医患纠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路径。2003年9月8日的《健康报》,①报道了安徽省合肥市卫生局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形式,妥善处理了15起医患纠纷的事例。有关人士认为,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具有省钱、省时、省力、一锤定音的效用。

仲裁是指由地位居中的民间组织,依一定的规则对纠纷进行处理并做出裁断的解决纠纷方式。该方式具有以下优势:①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解决其纠纷,而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这在诉讼中是不可能的,诉讼实行严格的法定管辖,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权。而且,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按照《仲裁法》第31条之规定自主地选定仲裁员,这在诉讼中也是不允许的。此外,对于庭审的形式如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还是秘密审理等,仲裁当事人也有权决定,而在诉讼中只能实施公开审理;②仲裁程序比较灵活,审限短,有利于纠纷快速解决。虽然仲裁也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如答辩、组庭、开庭、合议、裁决等,但仲裁庭有较大的机动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简化程序,仲裁庭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要求做出灵活处理。而且,仲裁与诉讼相比,审限较短,仲裁是4个月,诉讼则是6个月。在实际的诉讼审理中,一次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时限是45个工作日,如果两次鉴定、两次诉讼,一般的案件可能需要一至两年。而通过仲裁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如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曾接到一起因手术意外导致患者呈植物人状态的案件,患者家属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双方协商后由仲裁庭仲裁,以医院一次性赔付24万元结案,整个案件的处理只花了两天时间;③实行专家断案,有利于纠纷公正合理地解决。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任职年限、职称、专业等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就保证了仲裁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且,仲裁委员会都按不同专业设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纠纷的性质到相关的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以确保纠纷能得到该专业的专家和权威审理,省略医疗事故鉴定这一患者多不信任的程序;④一裁终局,“一锤定音”。在仲裁时,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该裁决向其他仲裁机构请求复议或重新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得请求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更改裁决。一项纠纷一经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就算最终处理完毕。为了解决一裁终局制度下裁决一旦出现错误的补救问题,《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⑤仲裁裁决书与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结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page]

此外,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还可以先行调解。而且,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不能拒绝。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医患纠纷当事人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我国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即纠纷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才能申请仲裁,否则就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医患纠纷当事人必须在纠纷发生后(也可以在发生前,但情况较少),提请仲裁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仲裁协议,否则就不能申请仲裁。即使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将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说明双方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二是选定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不实行法定管辖,因此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自己信任的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除了双方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外没有任何限制。三是仲裁事项,即当事人要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其审理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当事人授权的方式就是仲裁协议。这说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范围,就是仲裁机构行使审理案件权力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审理了超出约定范围的纠纷就是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对约定范围外的处理结果不予执行。这就要求医患双方应特别注意对协议内容的约定,否则就会造成被动的局面。

但是,仲裁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只能限于经济赔偿方面的争议,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对责任人如何进行处罚等,则仍要通过行政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仲裁解决不能完全代替行政处理和调解,也不能代替民事诉讼。同时,按照《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执行,这一点对患方来说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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