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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第一节 纠纷性冲突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7 21:28:07 人浏览

导读:

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纠纷性冲突是医患双方期望冲突、观念冲突、价值冲突、利益冲突等潜在冲突形式的外显化,是已经发生了的现实冲突。对于这类冲突,仅仅靠一般的沟通和调适技术很难奏效,需要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和其他的调适途径。要避免潜在冲突向纠纷性冲突的转化

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

纠纷性冲突是医患双方期望冲突、观念冲突、价值冲突、利益冲突等潜在冲突形式的外显化,是已经发生了的现实冲突。对于这类冲突,仅仅靠一般的沟通和调适技术很难奏效,需要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和其他的调适途径。要避免潜在冲突向纠纷性冲突的转化,不仅需要强化道德化建设,更需要通过法制化途径。

第一节  纠纷性冲突的认定

一、纠纷性冲突的划界及特征

目前,国内关于医患冲突最常用的表述是“医疗纠纷”,以“医疗纠纷”取代医患冲突,其实这是不妥的。所谓“纠纷”是有争执的事情,是思想、情感、期望等潜在冲突的行为表现,有时需要通过行政调解或司法程度才能加以解决。因此,医患冲突比医疗纠纷的外延广泛得多(关于医患冲突的分类情况参见第五章)。

关于医疗纠纷的界定,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①;②有的学者主张,医疗纠纷还应包括医患之间在法律责任认识上的不一致或处理方法上的分歧,认为“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医疗后果、造成这些后果的原因及对这些后果的处理方法等问题存在的明显的分歧。”②;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医患双方因对诊疗不良后果及其产生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须“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才可界定为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③我们认为,这些表述尽管都概括了医疗纠纷的基本内涵,但尚不够全面、精确。其中,第一种观点仅仅将医疗纠纷的主体界定为患者(或其家属)、医疗机构,而忽略了医务人员作为纠纷主体的资格,同时没有考虑到医患双方对处理方式、处理结果方面的争议;第二种观点没有明确医疗纠纷的发生时间是什么;第三种观点将医疗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解决混在了一起,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没有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就不属于医疗纠纷,如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三人调停等。而且,以上三种观点实际上都将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界定为“诊疗护理过程”,这也是不妥的。2002年9月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改为“在医疗活动中”,这一改变直接涉及到了医疗纠纷主体的认定。按照《办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医方主体只能医生、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与诊疗护理过程没有直接关系的卫生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都不可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这显然是不妥的。按照《条例》则以上人员都可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卫生行政人员拒绝为无钱的急救病人治疗导致不良后果,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属于医疗纠纷。救护车司机未及时出车而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所导致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因为“医疗活动”不仅包括诊疗护理活动,也包括医疗管理活动、后勤服务活动等。

此外,在以上关于医疗纠纷的界定中对“不良后果”缺乏较为具体的说明。当然,根据相关著作中的内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不良后果”均指人身损害方面的,不包括对患者的经济、名誉、隐私等权利的损害。因此,我们可以将医疗纠纷表述为:医患双方就医疗活动中对患者人身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处理方法、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不一致而发生的分歧和争议。

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经济等权益的侵害所引起的纠纷,属不属于医疗纠纷呢?国内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将其作为医疗纠纷,而应称为非医疗纠纷。“在医患纠纷中,除医疗纠纷外的纠纷均为非医疗纠纷,其主要特点就是不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患双方之间的争执主要不是对医疗护理工作引起的不良后果,而表现为对病人是否有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行为。”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非医疗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非医疗纠纷也往往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慎泄露了患者的隐私而被患方得知后引发的纠纷等,因此,是否“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能成为区分医疗纠纷与非医疗性纠纷的依据。我们认为,应从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进行分析。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医方对患方的诊断与治疗过程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与医疗技术活动有关的分歧和争议。而医方对患者的隐私、肖像、经济等权利的侵犯与医疗技术活动的关系并不密切,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我们称其为“非医疗性纠纷”。[page]

此外,非医疗性纠纷还包括非法行医,医疗犯罪,医方故意篡改患者的化验结果、乱收费,患方欠费、逃费、无理取闹等所引起的纠纷。有人也将其说成是“医疗纠纷”,这是不准确的。

医疗纠纷与非医疗性纠纷均属于纠纷性医患冲突(亦可称为医患纠纷)的不同种类或形式,尽管二者各有其特点,但从总的来看,它们又具有某些共性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争执必须发生在医患双方之间。这里医、患均是从广义而言的。而且,“医”不是指任何一个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该人员必须代表医疗机构执行职务,以“医”的角色出现,否则,即使在诊治过程中造成了对患方利益的损害并产生了争执,也不能称之为医疗纠纷,只能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除医患双方之外的其他人不能成为医患纠纷的主体。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地讲不是医患纠纷,如果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方承担责任,也须由患方提起。

其二,一般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之中。医患纠纷必须是针对医疗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因此,医患纠纷一般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这里的“医疗活动”包括诊疗护理活动、医疗管理活动、后勤医疗服务活动等。但是,也可能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虽有失误,但双方当时均未察觉,患者出院后才发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如据报载手术后断针遗留患者体内达16年之久的案例,这种纠纷则发生在医疗活动结束之后。

其三,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不仅包括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医患纠纷以患方认为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为基础。在医疗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患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患方自诉出现了不良后果及隐患,并且认为这种不良后果是由医方的过失所致。但是,是否真正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这种不良后果是否确实由医方所致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如果经核实,医疗活动中确实给患者人身造成了不良后果,无论医方有无过失,都应属于“医疗纠纷”,这里所说的“不良后果”,既包括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也包括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如果仅对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根本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并非由医方所致,则不属于医疗纠纷,只能属于医患纠纷中的非医疗性纠纷。

在医患冲突中,纠纷性冲突只占较小的比重,更多地则是非纠纷性冲突。纠纷性冲突与非纠纷性冲突的主要区别在于表现形式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前者是后者发展的必然结果,后者是前者的潜在阶段。非纠纷性冲突,往往表现为医患双方意见、心理、期望、需求、信仰、文化等方面的分歧或对立。如,一位女性患者与主治医生在乳腺癌治疗方法方面的意见分歧、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与家属意见的不一,等等。这种冲突往往是过程性的、竞争性的,而不是结果性的、对抗性的。同时,这种冲突并不一定激化到非借助于第三方力量解决不可的程度,有时表现的并不明显,或者根本没有外部表现,常常通过医患双方的协调、勾通就可以解决。但是,如果不对这种冲突给予高度的重视,不仅会直接影响医患关系的协调,还可能激化或转化为纠纷性医患冲突。在医疗实践中,非纠纷性的冲突远远多于纠纷性冲突,只不过这种冲突往往不引起人们的注意罢了。

二、纠纷性冲突与医疗事故的异质性

(一) 医疗事故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依据医方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过失,医疗纠纷又可分为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和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所谓有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但患者及其家属与医方之间对这种不良后果的性质、程度等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如关于是否为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的医疗事故、经济赔偿的多少等。按照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程度的不同,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又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所谓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虽然在医疗活动中发生了对患者的损害结果,但这种结果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患者或其家属却认为医务人员有过失,从而引起的纠纷。调查结果显示,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真正由于医方过失导致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事故只占较小比例,而更多的属于非医疗事故。如江苏省卫生厅对3年中南京市28所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的调查结果表明,3年中28所医院共发生纠纷187件,其中定为医疗事故的12件(6.4%),医疗意外12件(6.4%),医疗差错41件(21.9%),非事故差错导致的纠纷122件(65.2%);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对15年中的211起医疗事故鉴定所做的结论看,定为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差错仅10件,占全部鉴定的4.7%;北京医师协会对71家二级以上大中医院医疗纠纷调查结果也显示,真正构成医疗事故和差错的仅占1%,医疗事故鉴定中95%以上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中98%以上可能是误解。①[page]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一概念出发,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按照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在这里,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仅仅限于医务人员,尤其是卫生技术人员,而忽视了作为一个单位实体而存在的医疗机构。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也是经常发生的。例如,因医院不通过正常渠道采购药品,从而给患者使用假冒伪劣药品造成损害的情形。据《南方周末》报道:1997年5月患儿胡某在牡丹江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因使用假药二磷酸果糖注射液而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医院医药管理制度极为混乱,此次给死亡患儿使用的二磷酸果糖竟然是该院为图便宜从河北一药贩处购进的假药。再如,1998年湖北省人民医院曾由于使用不合格的保温箱而使两个龙凤胎的婴儿致残,最后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承担290万元的巨额损害赔偿②。因此,将医疗机构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是不合理的。在《条例》中就明确将医疗机构也列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这样,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就包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所谓医疗机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同时,在该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医疗机构的申请、登记、评审等作出了具有的规定。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服务。医疗机构不仅是医疗事故的主体,而且一般而言还是医疗事故发生的当然地点。如果医务人员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在医疗机构之外行医而造成就诊人员损害发生纠纷,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1999年11月17日卫医发[1999]第562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卫生部关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88]卫医字第20号)‘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从严处理’的精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驳回鉴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医务人员获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允许在医疗机构外行医如全科医师,对患者造成了损害所引起的纠纷可按医疗事故处理。当然,如果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外为抢救急危重症患者,因过失而对患者造成损害时所引起的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不属于非法行医。

何谓医务人员,目前国内学者尚有不同的意见。从字面涵义来看,医务人员就是从事医务工作的自然人。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医务人员只能是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直接与患者打交道的卫生技术人员。由于医院后勤人员和行政人员尽管也在医院工作,但并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所以不应包括在医务人员的概念之中。但是,考虑到诊疗护理工作的群众性,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指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地将“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改成了“在医疗活动中”。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①它不仅包括诊疗护理活动,还应包括医疗管理活动、后勤医疗服务活动等。同时,在《条例》中取消了“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的说法,而仅仅说“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一改变,说明可能间接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工程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党政管理人员等也会成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而且,这在现实中也是时常发生的。如一个救护车司机,当接到急救信息后,如果未及时出车或不出车,贻误抢救时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就应作医疗事故处理。而如果这件事发生在一个出租车司机身上,一般仅受到道德遣责,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也不能从医疗事故的角度去追究。再如,如果一个行政管理人员面对一个急需救治的患者,片面地强调医院先交钱后治疗的规定,而延误了对患者的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也应算作医疗事故。由此可知,对医务人员应从广义上去理解,而不能局限于字面意思。它应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党政管理人员等,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而不是仅指医生、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而且,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除此之外,由其他机构或人员对患者人身造成损害的则不能按医疗事故来处理。如,非法行医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就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page]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

医疗活动是一项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前瞻性等多重因素在内的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时既有必须严格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按部就班行事的一面,也有依靠自身的设备条件以及专业知识技能对患者病情加以判断并随机应变加以处理、自由裁量的一面。在这样一个风险性与安全性于不同患者不同情形此消彼涨的活动中,如果严格按照“造成患者损害就必须负责”原则处理,显然就会使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畏缩不前,“自虑凶吉,护惜身命”,这不仅使正常的医疗活动无法进行、疑难病症无法解决,患者的根本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然而,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自己具有过失的行为负责,则可以大大打消他们的顾虑,积极救治患者。

所谓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这一概念表明,主观上的过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有关的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也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如造成病员死亡或残废等)。如果医务人员不能也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则不构成过失,如医疗意外、并发症等;其二,有关的医务人员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不良后果的发生,而是尽一切力量和能力想方设法地抑制不良后果的发生。希望或放任都属于故意行为,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不包括“故意”,如果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等损害后果的,应视具体情节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论处。

医疗事故中的过失,包括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按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病员产生不良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到,构成此种过失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医务人员有能力且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不良后果。但是,如何判断“有能力”与“应当”呢?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以一般医务人员在正常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也有的学者建议,①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两个标准,一是合理的技能与注意(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这一标准要求医生的行为必须符合自己的其他同行在相同的情形下应当采取的技能与注意,如果不符合就认为具有过失。二是地理范围:地方规则与全国标准(locality rule and national standard)。该标准强调在“过失”的认定中,应当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医疗设施的差距,不能以大中城市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为依据,去衡量落后地区小医院中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应当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为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医疗状况。疏忽大意过失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医务人员因为疏忽大意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没有预见到,也就是说,医务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而不是自信,且对不良后果没有预见到。

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病员产生不良后果,但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构成这种过失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医务人员对于不良后果的产生有预见,即已经预见到这种不良后果产生的可能性;其二,医务人员轻信能够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以致产生这种后果。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要有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性”能否作为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国内目前尚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只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依据而已,其并不具有与过错相区别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而独立存在的空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肯定和承认违法性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独立地位”;也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中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处于一个交错的状态,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②事实上,以上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违法性”与“过错”的关系。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中就明确规定:“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这说明,医疗事故中的“违法性”与“过错”是相互联系的,违法性是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之一。按照过失推定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以及行业内部行为规则的要求,就被认为是具有过失的,即在某种意义上说,违法本身也就是过失。如,医务人员在没有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的情形下进行临床试验性治疗,如果治疗成功,并不因此就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的违法性受到任何影响。如果治疗失败造成患者损害,即使失败的原因并非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是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异常引发意外等,也应当算作医疗事故。因为医方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属于违法,而且给患者造成了不良影响,这本身就构成了“过失”。[page]

但是,“过失”与“违法”又不完全相同。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而违法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单纯的思想或意识活动并不能构成某种违法行为。它一般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因此,过失与违法之间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某人有故意违法的行为(如,违章操作、严重不负责任),但未必就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如,希望或放任对患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医疗实践中,“切莫把这种对行为的明知故犯,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对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所坚持的心理态度。”①

“违法行为”中的“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言,泛指与保护人的生命及健康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卫生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献血法》等,也包括国务院、卫生部颁布的行政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同时,也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从狭义上而言,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卫生法律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因此,医疗事故中的“法”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

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外部动作去实施某种法律所禁止的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即做了不该做的。例如,我国宪法和刑法等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但确有一些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给病员造成损害。如,有些医务人员将本不应告诉患者的诊断结果告诉了患者,而导致患者心情失常,甚至自杀,违犯了《执业医师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要求,就属作为的违法。所谓“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即该做的不做。不作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是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和社会义务不同,它是指法律要求的义务,即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处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下所产生的义务。具体到医务人员其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他们以积极的行动履行救死扶伤的法律义务,而有的急诊室二线值班医生在遇有危重病员时拒绝到现场进行抢救,造成病员严重不良后果,这就是一种情节恶劣的不作为形式;另一个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履行。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行的实际可能,就不构成不作为。如某急诊室二线值班医生虽有积极抢救病员的特定义务,但若其自身疾病无能力履行抢救病员的义务,病员如因抢救不及时或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能认为该值班医师构成不作为。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了损害

在原《办法》中,医疗事故的后果只限于“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之后,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又及时作了补充,指出:“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沿用《办法》及《说明》中的上述内容,而是规定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任何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非法剥夺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即死亡。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免受他人以任何行为和方式所进行的侵害而使自身处于不健康状态的权利,它既包括生理上的健康,又包括精神、心理上的健康。但在医疗事故的认定中,只考虑对患者生理健康的不良影响,对精神、心理的不良影响只是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而对生理健康的不良影响,包括从重度残疾到修补后无功能障碍的组织、器官轻度损伤等情形,不再局限于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两种情况。

在医疗实践中,如何判断损害的轻重程度,直接影响着医疗事故的认定。一般认为,损害轻重程度的认定应以损害当时的实际伤情诊断为主,结合考虑治疗后的情况。因为损害情况有时极其复杂,有的属于内伤,一时难以确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有的损害当时似乎很重,但经治疗可以痊愈,不留后遗症;有的损害当时似乎不重,但治疗后病情恶化甚至引发死亡或造成残废的严重不良后果。所以,确定损害程度应坚持以损害当时为主,并参考治疗后的最终情况为准。[page]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为患者所发生的损害后果负责,必须查明不良后果是否属于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不能认为病人进了医院之后,所发生的一切结果都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查明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国内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方面尚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医务人员的过失必须与病员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定为医疗事故”;①有的学者主张,不应仅仅限定于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中既存在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更大量存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医疗事故本身就是患者自身体质、医学技术水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法律的适用等多项复杂因素交错其中的问题,简单地依据原因力去区分所谓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很难做到。退一步说,即便能够清晰地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也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是患者受损害的间接原因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可以无须承担责任。”②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能体现《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称为医疗事故。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就取消了这一规定,没有沿用“直接”这一说法,改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既包括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包括了过失间接造成患者损害。而且,从目前不少国家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看,也没有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按照这种学说,判断某项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该学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我们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种观点比区分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更适用于医疗事故认定中的复杂情况。

(二)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非医疗性纠纷的异质性

从“纠纷性冲突的划界”及第五章医患冲突的分类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纠纷性冲突(医患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非医疗性纠纷,而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是医疗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如果损害结果是由意外事件、并发症、患方不与医方配合治疗等原因所引发的医疗纠纷,或者医方虽有过失但并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医疗纠纷等,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某护士由于疏忽大意,给患者误注了青霉素,错误发现后立即报告医师,作了一切抢救准备,医护人员在病人旁守候观察,无过敏反应出现,病人未出现不良后果,这种失职行为即为“医疗过错”。由医疗过错所引发的纠纷,虽属于医疗纠纷但未必是医疗事故,医疗过错是行为性的而不是结果性的。“医疗过错”与“医疗差错”不同,医疗差错是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医务人员主观上虽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它与医疗事故的最主要区别是它们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程度不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取消了“医疗差错”这一规定。

医患纠纷中的“非医疗性纠纷”,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它主要包括非法行医、医疗犯罪、侵犯患者躯体健康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患方寻衅滋事、医疗欠费等所引发的医患纠纷。

非法行医。《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非法行医,是指行为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者从事疾病诊疗活动。所谓“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既包括未经过国家医务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医务人员(医师或护士资格)资格证书,也包括虽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执业证书者。如目前的江湖游医、所谓的“老军医”、巫婆神汉等;其二,私设诊所,包括非医务人员私设诊所和医务人员私设诊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设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组织、法人都属于此类;其三,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治疗活动。我国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没有申请或申请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可视为非法行医;其四,利用电脑诊疗程序或保健仪器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一些人根本没有任何医学知识和技能,但为了骗取钱财,利用电脑诊疗程序或保健仪器替人诊疗疾病,以达到非法目的。非法行医致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既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纠纷。[page]

医疗犯罪。在医疗实践中,极少数医务人员可能会利用医疗活动之机,蓄意加害被治疗者,造成其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这属于医疗过程中的破坏事件。它与医疗事故明显不同。首先,从主观过错来看,医疗犯罪中的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患者造成损害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在医疗事故中的行为人只能是出于过失;其次,从行为人的动机来看,医疗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加害于患者,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救治患者;再次,从法律适用情况来看,医疗犯罪适用《刑法》的刑事处罚,而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或处分。

医疗犯罪与医疗事故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必须首先符合医疗事故的特征,具备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过失”及其所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如果对于危险性较大,临床工作中又要求严格执行的操作规程,而医务人员没有执行,致使给患者人身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就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如,某医生甲在给病人乙摘除腹腔肿物时,误将腹壁疝切除、主动脉切断,造成病人乙失血休克死亡。但是,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必须注意“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的行为与患者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对患者的严重损害,以及尽管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医务人员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的行为,这些即使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更不属于医疗犯罪。但是,如何界定“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目前尚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分析,应结合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过失行为所作的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4个责任程度的划分来进行,只有“完全过失行为责任”才能算“严重不负责任”。而“严重损害”应指“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的一级医疗事故”。①这种观点同司法实践相距甚远。据新华网成都2003年10月27日电,四川省梓潼县一医院的医生因严重过失导致患者严重损害被判刑。2001年1月30日下午,年龄尚不满14岁的肖某到梓潼县一家医院接受割除阑尾手术,主刀医生赵某在没有对手术所需器材、敷料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下,违规手术。手术后,在对刀口进行缝合时,赵某一时疏忽大意,将一块医用纱布遗忘在病人腹中。同年2月6日,肖勇出院,但回家就出现持续性剧烈腹痛,不得不在当月12日再次进入这家医院检查。但院方并未对其腹痛原因进行详查,仅按照一般的手术后疼痛医治。由于腹痛难忍,肖勇被迫于17日转至梓潼县另一家医院,该医院经检查,发现导致肖某剧烈腹痛的是一块滞留其腹腔的纱布,而且这块纱布已造成局部性化脓性腹膜炎、肠粘连。2月18日,通过手术,这块纱布被取出。2003年3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肖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属九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赵某身为医务人员,在担任手术主刀医生时,本应保证所施手术的成功和安全,却违反诊疗护理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同时该家医院被判处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3.3万余元。在该案例中,医务人员要承担完全责任,但其损害后果只属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即“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的情形。所以,从此判例来看,上述观点对“严重损害”的界定范围过窄。

也有的学者将“严重不负责任”归结为撤离职守、手术做错部位等行为,而“严重损害”指达到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重伤”程度的损害结果。①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与《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故而,按此观点在操作中也有一定的困难。结合以上判例,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而“严重损害”结果可参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执行,即相当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三级戊等以上的损害情形。

患方寻衅滋事。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都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妥善地解决医疗纠纷。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患方出于感情用事,先是争执,而后就是动手打人、毁坏公物、停尸闹事,甚至伤害医疗人员的恶性事件发生。无论其原因如何,这些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及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已超出了一般医疗纠纷的范围。2002年5月11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发生了一起患者家属寻衅滋事的事件。②11日凌晨零点30分,南华大学附一院急诊科接诊一危重患儿,当班副主任医师袁某接诊后,立即将患儿送到抢救室给予治疗,2点10分,患儿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患儿家属召集二十余名人员,殴打、辱骂袁医师及其他当班医护人员,逼迫袁某抱着患儿尸体在医院内游行。导致15人受伤。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9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类事件已不再是一般的医疗纠纷,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page]

此外,医疗事故与医疗欠费、损害患者隐私等所引起的纠纷也是不同的,在医疗实践中应予以区分。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冲突的几种

在医疗实践中,有时尽管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并非医方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往往误认为是由医务人员的原因造成,从而引发医患纠纷。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引发的医患纠纷。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时间就是生命,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象一般病症那样在获得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治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要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如,急诊手术前未进行消毒而引起的感染,医疗人员就不应负责。但是,这种情形要具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且危险迫在眉睫。紧急情况及生命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或错误判断;第三,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如果在救助的时候,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取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当情况决定不可避免的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确保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病人带来的利益,且应当是尽可能最小。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在医疗实践中,当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对患者的损害时,患方家属不应感情用事,要在了解清楚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再提出追究责任及经济赔偿等问题,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引发的医患纠纷。

由于疾病发生发展的复杂性、患者体质的特殊性,在医疗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是由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如,清开灵注射液在药典中并未规定作过敏试验,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李某注射该种药物之后,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而发生过敏反应,尽管医务人员进行了及时的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当发生意外后,部分患者家属由于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也不能接受,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不良后果的因素,而引发医患冲突。由于该类事件不可预见,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这不同于医疗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所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但是,医疗意外事件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是无法预防的;第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医学是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发展的,现代医学还有许多解释不了及不能治愈的疾病,对许多疾病的发生与转归难以做出准确的预测。有些疾病的发生发展并不是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预见,即使预见了也不可能预见得到,它已超出了医学预见的范围。如,临床上一些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发症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其二,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避免的。由于该疾病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因此医务人员对此不负责任。如,临床中的大面积心肌梗塞,可并发严重的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等。并发症与医疗意外不同,前者主要受医学科技发展水平所限,后者主要受患者病情及体质的影响。在临床上,并发症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料,只是对其发生的时间、在哪一个患者身上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会对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说明,以尽到告知的义务。当发生并发症时,病员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但是,如果医务人员事先未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page]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该规定可能是目前分歧较大的条款之一。“无过错”指的是全过程无过错,即不仅包括操作无误,还包括所输的全血或血浆必须保证全部合格?还是医院只是负责对所输血液仅进行一般查验,输血操作无误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对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据《条例》相关解释,立法者的本意是:“医院决定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①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程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也目前国内相关教材及专著中普遍认同的观点,对该观点进行抗辩的主要事由是“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使用单位一般只对血型是否符合,包装是否完整等方面进行有限检查”,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造成感染的不良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应指“在决定输血及输血护理过程中,医院均无过错,然因使用的血浆不合格,由此造成感染仍为有过错,应属医疗事故。对此,应由医院先予赔偿后再向血站索偿。”①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精神,但尚值得商榷。因为《献血法》在规定了血站对血液具有检测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核查义务。该法律的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些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进行核查,不能因为血站已进行检测就降低了核查的标准,只有经核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才可应用于临床。由于《条例》属行政法规,而《献血法》是基本法之外的法律,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献血法》的有关规定,“输血感染”本身就是过错,这种过错的责任究竟应该由血站和医院哪一方或双方承担,需要根据对双方的审查结果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在对血站的审查中,如果重新检测未发现血液标本或献血者的血液中存在病毒,则表明血站提供的血液为合格产品,血站不存在过错。如血站既不能举证供血中不存在病毒,又不能证明当时供血中的病毒通过现有技术和设备不能检测出来或不能举证证明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则可推定其所输的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血站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对医疗机构的审查中,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患者入院前已感染血液性传染性疾病或不能证明其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且又不能提供用血的来源②、血样标本(自行采血)的,则可推定输血与感染病毒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

但是,在医疗实践中,如果对医院要求过高,一方面不符合一般医院所具备的血液检测水平,另一方面也会使医院更多地卷入医疗纠纷中,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尚需按照《条例》的立法精神执行。不过,国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国外,不少国家都是通过保险基金或政府无过错赔偿基金来实现的,并非由医疗单位来承担责任。如美国1998年通过了《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西方18个发达国家对这类情况全部建立起予以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等。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在这种情况中,不良后果是由于患方的过错引起的,这包括患方的故意或过失。如:患者理解水平有限;不按医嘱服药或者私自服药;隐瞒病史或真实的症状;不配合治疗;私自进餐或外出;拖欠医药费等等①。由于以上情形,从而使得医务人员在病人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找到真实原因,以至延误治疗或抢救时机,给病员自身造成不良后果。因为造成这类医疗事件的过错在患方,不存在医务人员的过失,故医务人员不应对此负责。但是,如果不良后果的发生虽有患者不予配合的原因,但也有医者解释、说明或操作方面的问题,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定。《条例》这样规定并不是对患方利益的不顾,而正是为了使患者明确有与医务人员配合治疗的义务,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利益。在医疗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引起的医疗纠纷,要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端正患者的就医行为。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page]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在医疗活动中,如何确定“不可抗力”的性质呢?一般说来,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第一,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不为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第二,它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真实原因;第三,按当事人的能力无法对所发生的后果加以控制或克服。由于在该类事件中,医务人员不存在违法和过失,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正在为患者李某做脑部手术,突然外部电源停电,该医院立即通知电工人员利用自备的电源送电,但在电尚未送到之前,李某因仪器无电不能正常运转而致死。在发生该类事件之后,患者及其家属有时难以接受,认为自己已将生命交给了医院,不管什么原因所致都应该承担责任,从而引发纠纷,这需要医方依法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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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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