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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7 10:46:41 人浏览

导读:

医疗案件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野责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小芳的委托,指派本人代理原告黄小芳诉被告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

医疗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野责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小芳的委托,指派本人代理原告黄小芳诉被告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一、 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经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但被告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在本案中,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

二、被告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过错,未向原告告知目前的并发症,剥夺了原告对病况及手术后的知情同意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左眼血管瘤切除手术,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但手术发生并发症并导致了原告今天左眼失明。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手术实施阶段有无过错并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案主要解决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左眼部仲瘤切除手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相应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眼部肿瘤切除手术同意书》为证。该同意书对该手术风险列举如下:1、麻醉意外,药物过敏,过敏性休克,需进行抢救或暂停手术,严重情况危及生命;2、局部麻醉致球后出血,眼球运动障碍,眼球突出,上睑下垂,眼球穿孔,视力丧失等;3、压迫眼球及牵拉眼肌诱发眼心反射的发生危及生命;4、年老、原有或意外全身病发发生危及生命;5、肿瘤不能完全摘除,需要更改手术方式或再次手术;6、肿瘤复发,需再次手术,费用自理;7、肿瘤摘除困难,必要时需摘除眼球;8、术中伤及邻近组织(血管、神经、肌肉等),出现相应并发症;9、伤口愈合不良,需要修复;10、术后感染,危及视功能和眼球;11术中或术后发生颅内出血危及生命;12、术后疤痕形成影响美观;13、术后送病检,根据病检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14、其他可能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并发症等。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眼部肿瘤切除手术同意书》记载的1至14点中,除第8点外,其所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如麻醉严重情况危及生命、术后影响美观等,而第8点对手术中的并发症可能会导致失明并未提及,而原告左眼失明就是手术过程中的并发症所致。所以,可以据该《手术同意书》断定被告没有将手术过程中可能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的后果告知原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术后并发症告知原告,但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不应予采信,故被告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

由于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明示术后风险,致使原告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不但违背其自身法定义务,而且还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有过错。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被告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已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目前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造成本案原告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的手术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本案手术系在原告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人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左眼失明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手术过程的结合对原告导致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选择权的必然结果。所以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 [page]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 被告篡改手术同意书的事实成立。

被告在〈眼部肿瘤切除手术同意书〉风险告知:“8、术中伤及邻近组织(血管、神经、肌肉等),出现相应并发症”后加上“如视力丧失”的字样,很明显术后加上去的。一、该手术同意书系固定格式,除患者的基本情况及签名为空外,其它内容均系打印体,而“如视力丧失”为手写体,在形式上明显为后来补定。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八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纪录清楚,可辨”的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完整,必要修改时应当由修改人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所以该修改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系违法行为。三、原告在手术前,还就该切除手术是否可能会发生并发症而导致失明咨询被告,被告很肯定的回答:不会。原告在签署该同意书时,并没有“如视力丧失”的手写字样。四、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如视力丧失”字样是在原告签字前就已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述。综上所述,被告篡改手术同意书的事实成立。

四、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此次事故使原告精神倍受打击,年仅二十岁就失去了一只眼睛,对其以后的工作、婚姻等遭成重大影响,故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侵权人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年轻未婚,现左眼失明无疑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原告目前状态对其一生的负面影响将十分巨大,所以被告在前诉财产损害赔偿后尚不能弥补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而且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在第一点中已述叙,本案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及第三十一条对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两类,即财产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大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代理人:

xx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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