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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确定一般义务和纪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2:59:55 人浏览

导读:

1.关于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定,WTO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不论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WTO其他成员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WTO成员方如果根据

  1.关于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定,WTO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不论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WTO其他成员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但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WTO成员方如果根据该协定中《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所规定的条件,援引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则可以在谈判确定本国第一份服务贸易减让表的同时,列出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从而有权继续在特定的服务部门给予特定国家以更优惠的待遇,这些例外只能一次确定,且例外清单中的内容不得增加。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以后,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只能通过《建立世贸组织协定》规定的豁免程序获得。凡有效期超过5年的最惠国待遇例外,都必须在服务贸易理事会中审议,首次审议在1999年年底进行。

  例外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04年,并且不管情况如何,必须纳入WTO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

  除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允许区域贸易集团成员之间的安排背离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任何成员与其他国家达成仅在参加方之间适用的、进一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达成这种协议的条件是,协议内容必须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和四种服务提供方式,取消对协议参加方服务提供者的歧视性措施,并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的出现。

  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应以促进成员间的服务贸易为目的,且不能使非成员与该协议成员在开展有关的服务贸易时遭遇更多障碍。如果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达成或扩大,导致协议参加方撤回了向非协议参加方已经作出的减让承诺,则应通过谈判,给予非协议参加方适当的补偿。而非协议参加方不必为他们从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中获得的利益,给予协议参加方任何补偿。

  2. 关于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规定,WTO成员方应及时公布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如果WTO成员方新制定或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对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影响,则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在1996年年底以前,WTO成员应设立各自的服务贸易咨询点,以满足其他成员就上述问题索取信息的需要。发达国家成员和具备条件的其他成员还应设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政府和服务提供者,可以获得有关的商业和技术资料,以及有关专业资格要求等方面的信息。

  3.关于国内法规的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关于国内法规和资格承认的纪律,以保证WTO成员在该协定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因各成员的国内法规而遭到损害。

  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WTO成员方应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答复提供某种服务的申请。此外,WTO成员方还应提供司法或其他程序,以便服务提供者就影响其贸易利益的行政决定提出申请,进行复议。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多边规则,防止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要求、技术标准及许可的发放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在多边规则形成以前,WT0成员方在实施各自的标准和要求时,也不能对服务提供者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限制,以确保不削弱或损害各成员已作出的具体承诺。

  《服务贸易总协定》敦促WTO成员方承认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学历或其他资格,鼓励各成员之间就资格的相互承认进行谈判,同时给予其他具有类似标准的成员参与谈判的机会。资格要求应尽可能地以国际公认的标准为基础,不能在成员间造成歧视,也不能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限制。

  4.关于垄断和专营者及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国营贸易条款有相似之处。WTO成员方任何一种服务的垄断提供者,均不得滥用垄断地位,其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已作出的具体承诺。如果一成员在对提供某种服务作出具体承诺后,又对提供该种服务授予垄断经营权,从而否认或损害了其已有的承诺,则该成员应通过谈判作出相应补偿。

  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应WTO其他成员请求,该成员方应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信息交流,以最终取消这些限制性商业惯例。

  5.关于例外的规定

  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相似,《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处于严重国际收支困难中的WTO成员,或受国际收支困难威胁的WTO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涉及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和转型经济成员可以采取限制措施,以保持一定的国际储备水平,满足其发展及经济转型计划的需要。但是,这些限制不得在其他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不得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这些限制措施应该是暂时的,一旦情况好转,就应逐步取消。在采取或维持这些限制措施时,成员方可以优先考虑对经济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服务部门,但不能利用这种限制措施来保护特定的服务部门。

  采取限制措施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在国际收支委员会中进行,所遵循的规则与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规则相同。另外,除非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而获得世贸组织的允许,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支付和转移方面的限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方政府购买自用的服务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的限制。该协定还规定,有关服务贸易政府采取的谈判应于1996年底前开始,以便为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采购制定多边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相应条款最为接近。《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只要不在情况类似的国家间造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成员方有权援用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相应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了一些货物贸易相同的一般例外情况,如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等;同时列举了一些特别适用于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情况,包括防止欺诈做法,在处理个人资料时保护个人隐私,平等有效地课征税收等;还详细列出了一国在税收方面区别对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各种做法。[page]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安全例外不要求成员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也不阻止成员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行动。这些行为可以是与有关军事机构的给养有关的服务,也可以是与核聚变和裂变材料有关的行动;可以是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时采取的行动,也可以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6. 关于保障措施和补贴纪律

  “乌拉圭回合”虽未能就服务贸易中的保障措施和补贴问题达成实质性协议,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有关保障措施和补贴作了规定。

  在保障措施问题上,有关谈判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并于1998年年初完成,这一时限后被推迟至2002年3月15日。在此之前,成员方已作出的具体承诺在3年内不能改变,但如果成员方能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表明有必要修改或撤回某一具体承诺,则可以改变已作出的具体承诺。

  在补贴问题上,《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应继续就影响服务的补贴措施、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进行谈判。《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补贴对服务贸易会产生扭曲,同时也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服务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但成员方在受另一成员方补贴措施的不利影响时,可以要求进行磋商,有关成员方应对此给予同情的考虑。

  尽管如此,成员方不能完全自由地利用补贴来帮助本国的服务提供者。如果他们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未明确说明补贴措施不适用外国服务提供者,则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成员方有义务在纳入具体承诺表的服务部门给予外国服务者同样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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