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拍卖的特征
导读:
摘要:相对于任意拍卖而言,法院强制拍卖有其诸多特殊性,它是执行机构依债权人申请,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做出裁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现的一种手段。而任意拍卖行为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买受人对拍卖物继受取得,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法院强制拍卖相对于任意拍卖,有以下特点,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1、国家强制性
与任意拍卖不同,法院强制拍卖是法院依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而进行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法律渊源并非来源于拍卖法,而是民事诉讼法或其它相关司法解释,该权力必须由法院来行使。虽然强制拍卖的标的权属上仍然属于债务人,但执行法院依裁定对该标的物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行使处分权,这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生活的调解和干预。任意拍卖中,平等民事主体在意思得到充分自由表达的基础上,完全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2、标的的非自有性
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所委托拍卖的财产并非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依裁定查封、扣押的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即使不是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也是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的授权代理人。而这一特点也决定了法院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相比,在程序上有着诸多不同的原则,如先行评估原则、保留价原则等,而这些原则也完全是因为法院强制拍卖的标的非自有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如先行评估原则: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完全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而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并非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通过拍前评估可以合理确定标的物保留价,避免出现成交价格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有效保障标的物所有人的权益。
3、主体的特定性
任意拍卖的委托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受托拍卖机构,另一方则为不特定的民事主体,而法院强制拍卖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一方为受托拍卖机构,另一方则为法院。
主体的特定性可以有效提高法院强制拍卖的效率,减少中间环节,节省费用,但也容易产生诸多问题。2005年以前,由于缺少法院强制拍卖的具体操作规程,拍卖机构为牟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缆取大量的拍卖业务,往往以提供佣金、酬金的形式从执行法院获得拍卖业务,成为违规操作和孳生腐败的根源。这就要求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的过程中,严格遵照《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委托机构名册内通过随机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的选取拍卖机构,并在拍卖过程中,对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还可以对拍卖是否公开和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样将充分体现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有效避免腐败和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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