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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00:58:4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源新闻质内容提要: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是用以对抗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工具,它具有独特的构成机制和功能,不能为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具有独立性。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主要表现为新闻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具有可靠来源和具有新闻价

关键词: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源\新闻质
内容提要: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是用以对抗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工具,它具有独特的构成机制和功能,不能为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具有独立性。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主要表现为新闻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具有可靠来源和具有新闻价值,前者从新闻源上、后者从新闻质上阻却了新闻活动的违法性。


一、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界定
民法理论对侵权之抗辩事由的一般见解是: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从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实。[1]可以看出,抗辩事由旨在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摆脱或减轻责任提供了理由。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上述的见解对于抗辩事由的分析还不够细致,其模糊点在于:抗辩事由究竟是通过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来对抗责任的负担;还是直接对抗责任的负担,而无须对抗侵权行为的构成。显见,这种见解解释不清抗辩事由所针对的对象,而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二者之中何者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的对象,是界定抗辩事由内涵的基本前提。

首先来看侵权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对象的情形。如果抗辩事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的反动,就将从根本上否定侵权责任的发生问题。一般说来,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侵权行为源的生成者,也就是说,没有侵权行为就无所谓侵权责任问题,这是侵权责任发生的底线。因此,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对抗,是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其表示国家对该行为正当性的肯定。

其次分析抗辩事由对象是侵权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通过抗辩侵权行为的构成,来否定侵权责任的生成,这就是上文提到的将侵权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对象的情形。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形成,但由于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了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在这种情形下,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发展关系被割断,即法律在确认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使侵权责任的后果得不到负载或负载数量减少。法律为什么会作出这种选择$其答案有两个:其一、法律是非颠倒,没有体现人们的一般行为规律。这种现象在当今文明社会的法律中出现的可能性几近于无。其二,在法律保持合理性的前提下,大致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法律肯定行为具有存在的实际意义,如正当防卫;第二,法律顺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受到其他制度的限制。第一种情况表明,法律肯定了该行为蕴涵的利益或其他正当性依据,而且这种依据的正当性程度要大于受侵害利益所具有的正当性,值得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种正当性判断格局一旦形成,就意味着此行为所包含的利益在法律上有优先实现的基础,并且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和条件下,可以排除其他权益的实现,或者其他权益不能防碍该行为的实施。既然作为这种行为后果的损害在法律不被承认和保护,也就不能算作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没有损害也就没有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也就不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无疑,这个答案的落脚点仍在于否认侵权行为的构成。第二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第三种情况表现为权利行使不能,主要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后两种情况下,法律仍然对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价值判断,维持着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只是因为这些情形的出现,使得责任得到豁免;这与因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对抗,从根本上否定行为负载责任的“无责任”观念有本质的区别。[page]

从上述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以侵权责任作为对象,抗辩事由就会包含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一种是肯定行为的正当性,即对抗侵权行为的成立;一种是否定行为的正当性,但基于当事人的意志或其他制度制约,而免除责任。显然,从判断行为正当性这个根本的价值判断出发,抗辩事由应当是对侵权行为构成的对抗,这样才能与免责事由划清界限。依据学说通解,抗辩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2]对这些抗辩事由进行区分,就可以看出,前四种的抗辩事由是在行为的合法性上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后五种在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而免责条款、诉讼时效等制度在民法中均有各自独立的地位,可以脱离侵权行为法而存在,将其纳入法律文本中的侵权行为法之中,在逻辑上不通顺,在实践中也不现实。因此,通常所说的抗辩事由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的抗辩。事实上,美国侵权法就采用了这种见解,即被告要找出各种各样的事由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这些事由的成立,将导致被告侵权责任的减免。[3]同时,由于抗辩事由直接导致责任的减免,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个决定的同一性和正当性,就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基础,即法律应当明示这个理由,或至少给法官提出判断这个理由是否成立的方向。换言之,抗辩事由应当在法律文本中有具体或类型化的体现。

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具有独立性

新闻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分支,在制度理念、价值目标和具体构制上受到后者的影响和制约。构建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也是对这种前提认识的回应。一般说来,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成为制度中必然的组成部分是没有异议的。但正如前述,抗辩事由旨在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构成要件能否取代抗辩事由,就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能否“天然”座落于制度大厦之中判断标准,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抗辩事由是对行为构成要件的否定,但两者有不同的机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又具有独特的功能,其应当具有独立的制度地位。

(一)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与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机制

首先,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是人们在检索、整理现实中的新闻侵权行为后,所总结并抽象出的一般规律。这个结果具有划一性,只是为人们圈画了一个不可为的行为范围,在主观状态、行为性质方面设定了一些禁止要素,一旦媒体逾越了这个范围界限,在新闻活动中包含了这些禁止性要素,就说明媒体的新闻活动构成侵权行为,已经脱下了“新闻自由”这个正当性外衣,应为法律所禁止;反之,则应该是安然无恙的。但是,这个范围内的种种特殊和例外的情形却没有被考虑进来。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主要从这些特殊、例外的情形出发,突破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所设定的一般规律,割裂了行为向侵权行为靠拢的必然趋向,从而保护了合法正当的行为,指明了可为的行为范围。例如,一家报纸未经某人的同意,就刊登了该人的私生活信息,如果用责任构成要件来套,这无疑是侵权行为;但是一旦查明社会公众对此人有浓厚的合理的兴趣,这个报道行为丧失了侵权行为的特性,成为正当合法的行为。可见,社会公众的合理兴趣在该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排除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从而使得符合社会公众合理兴趣的报道行为摆脱出新闻侵权的范畴,其中的利益衡量机制是责任构成要件所欠缺的,但在社会实际中又必不可少。可以说,新闻侵权构成要件侧重于从行为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行为自身状况出发,来无区别地总结行为一般规律;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引入根据利益衡量等价值判断,不单单是对行为进行事实考证,这正是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根本所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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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相互配合,在诉讼中缺一不可。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要求媒体承担侵权责任,是行使自己诉权的表现。此时,原告首先要考虑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必须证明被告的新闻活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新闻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说,行为构成要件是原告向被告发起正面进攻的武器,也是行使诉权的依托。同样,媒体作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要行使抗辩之诉权,就要证明有抗辩事由。通过证明行为符合抗辩事由,被告不仅能够抵御原告的诉讼进攻,也能为自己行为作出正当性的辩解,进而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当,迫使原告作出证明被告行为不符合抗辩事由的抵御。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在诉讼中体现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是各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势均力敌的表现,如果仅有行为构成要件,而没有抗辩事由,就会造成当事人在诉权上的不平衡。

(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具有独特功能

1.规范指引功能

新闻媒体与一般的机构和个人相比,获得社会信息的能力很强,能够知悉和掌握一般社会主体不易了解的事情,被称为“无冕之王”。新闻媒体之所以有如此高的地位,主要是因为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的社会成员不可能完全和深入地知悉国家以及社会情报,进而就产生了知情权的要求。为了使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真正得到实现,使公众能够得到真实而及时的信息,媒体必然要有较大的探知信息并传播信息的自由。新闻自由是监督机制建立的基础,因为没有新闻自由,媒体报道的信息数量、质量就必然难称人心,公众也就会漠视信息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丧失了发表独立意见的场所,而在信息得不到流通的社会,人们知道某个问题的机会很少,很难对某个问题达成共识,也就难以作出恰当的民意评价,从而使本应被评价者逃离舆论约束的轨道。可见,要使新闻媒体本身的力量发挥至极点,新闻自由是核心是关键。在现实中,阻碍新闻自由的因素有很多,其中能够在法律层面探讨的主要是起诉媒体。例如,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出现过1988 年的“新闻官司浪潮”,1992年李谷一等文化名人状告媒体的“名人官司年”,1993年企业状告媒体的“侵犯名誉官司浪潮”。[4]这种势头愈演愈烈,例如,湖南《邵阳日报》的记者卢学义坚持为民请命、伸张正义,竟先后12 次走上法庭当被告。这种诉讼往往费时费力,既牵扯了媒体的大部精力,并会产生“杯弓蛇影”效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新闻自由。虽然有学者提出了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理论,用以限制这种不良现象,[5]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且,媒体为了弥补损失,还需要重新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成本上并不经济。[page]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定型化和具体化,能起到指引和告知作用,使当事人以及法官知道应当怎样为和不为,从而在事前建立预测和筛选机制,防止诉讼的发生或进一步发展,也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和公正。这样,潜在的原告(即媒体新闻活动的“受害人”)通过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指引,对照自己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可以知道自己的权益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否真正受到了非法侵犯,一旦提起诉讼能否胜诉,这就是潜在的原告通过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预测通过诉讼途径能否达到自己目的的一幅图景。其通过利害衡量,就会作出选择:侵犯人的行为符合抗辩事由,自己就不起诉;反之就起诉。只要能够做到这一步,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达到了双赢的结果,即潜在的原告据此作出不起诉的判断,不仅当事人自己得以免于为打官司而破财伤神,也使法院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减少了无谓的司法资源耗费;而其一旦据此作出了起诉的判断,就说明至少在当事人自己看来,法律应当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并对媒体的行为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法院将司法资源分配给这种案件无疑是有效的利用。可以说,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有塑造理性原告的功能。不仅如此,它也给法官以及被告提供固定的模式:法官据此可以在立案时审查案件的可诉性,进而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阻止恶意诉讼的继续进行;被告据此可以按图索骥地准备证据材料,争取在诉讼进程中占据有利的地位,或在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时候,减少对抗的心理。这样就能够节约诸多的诉讼成本,避免或减缓这种诉讼对新闻自由造成的消极影响。无疑,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这种规范指引功能,能够促进信息流通,保障新闻自由,维护舆论监督。

2. 价值宣示功能

新闻自由在现代民主生活中很高的价值,国家或人们在对其分配制度地位时,也往往给予优先的考虑,即在宪法中给予明确的保障,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得法律;德国基本法第5 条规定,保障公民表明意见的自由和新闻自由。这使新闻自由蒙上神圣的光环。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作为新闻自由的实际载体和实现者的媒体,在社会中是实际存在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能力、利益追求和社会地位,是负载既要实现新闻自由、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又要实现自己利益这种双重任务的民事主体。由于这两个角色浑然一体,当媒体因从事新闻活动而给他人带来损害时,辨认这种活动是否属于正当的新闻自由范畴就非常必要。又由于新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均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那么,在这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保护就成了一个难题。[page]

单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字面意义上讲,其无非是为新闻媒体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辩解的工具,理所当然地要倾向于新闻自由。但实际上,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并不只是简单地在新闻自由和其他权益之间作出舍此去彼的选择,而是根植于其二者的正当性之中来设置各自的势力范围。新闻自由的正当性依据就在于其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形成舆论监督,能够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任,能够做到诚实、真实、准确、公正,能够不侵犯私人的权利和感情。只要新闻活动遵循了这些正当要求,就可以排除侵权的指控,这正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出发点。

在此基础上,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还能鼓励具有保护价值的新闻活动,指引新闻活动的健康发展,这是一种积极的功能。例如,新闻媒体报道某人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能使媒体大胆地监督这些不正当行为。而媒体仅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只是一种中性的法律判断,是其应为的行为,不能表明法律对该行为的支持和鼓励。正是通过对媒体的新闻活动和其他权益之关系的互动性判断,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能够恰当地划分合法非法行为的界限。因此,在对新闻自由或对其他权益作出选择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并不是建立一个先在的模式,根据新闻自由优先或其他权益优先的思路,牺牲其中一个来保护另一个,而是考虑新闻活动和其他权益的正当性,保护正当的新闻自由和权益,实现选择上的公正。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在本质上是对新闻自由的支持,也是对不正当新闻活动的抛弃。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这种价值宣示功能,可以指引正当行为,促成利益平衡,化解权利冲突。

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制度内涵

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新闻侵权责任的建立,经历了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判断新闻活动的后果是否确实导致他人的权益在客观上受到侵害,即对损害后果以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界定;其次,判断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过错;再次,一旦上述两个步骤有了肯定的回答,就说明该新闻活动具有不法性,媒体就应当承担责任。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是要打破这个逻辑,其突破点在于否定新闻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由于在新闻侵权中,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确定的,[6]没有新闻采访或报道,就不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他人的私生活信息为外界知悉等后果,是不证自明的,也不能通过反证推翻这个证明。因此,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一般不能针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提出,而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同时,由于新闻采访和报道是媒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向社会公众宣示信息的活动,从信息的挖掘到披露往往需要一定的周期,这就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这些需要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抗辩事由在此无用武之地。从法律意义上讲,媒体发掘信息的行为是个客观化的作业过程,是收集相关事实的活动,这个活动没有严格的程序性,不象司法机关取证那样全面准确,只要媒体从值得信赖的权威信息来源得到法律允许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就表明信息具有极高程度的可信性和客观性。媒体表述信息的行为则受到新闻本身所要求的新颖、迅捷、实效等要素的制约,总免不了有所疏漏或用语不当,这时,就要审查新闻报道的信息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是否客观属实、是否公正允当。只有上述问题有了肯定的答案后,才能说明媒体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看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主要通过信息源(即信息的来源可靠)、信息质(即信息具有新闻价值)来证明媒体在为新闻活动时没有过错,掺杂了事实界定和价值判断。[page]

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具体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可靠的信息来源

这是从信息来源上排除媒体在获取信息上的过错。如果媒体从法律认可的可靠的息来源获得并公示了信息,就可以认定对于媒体而言,该信息具有最大程度的可信性和真实性,媒体作出上述行为就没有过错。这种信息来源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受害人提供或同意

民事权利蕴涵着民事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可放弃性,如果民事主体根据自己意志作出放弃的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如果媒体的报道会对某人产生不利的后果,而此人却事先提供了该信息,或自愿承担此不利后果,实质上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有关权益。受害人提供或同意作为抗辩事由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任何理性之人必须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能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遭受损害,否则,社会交往就会因此而丧失既定的预期性,信赖也不复存在,正常的民事交往不能顺利进行。受害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这个抗辩事由为各国所认可,例如,学理上认为允诺阻却违法( volentino fit injuria)是各国共认的原则;[7]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583条也规定,除了例外规定之外,对于公布有关诽谤事项的同意,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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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实中受害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我们有必要将这个抗辩事由规范化。笔者认为,这个抗辩事由应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害人在主观上愿意承担民事权益被新闻采访或报道的损害后果,并明确将这一意愿向新闻媒介予以表示。如果受害人并不希望自己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即使其已经认识到会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也不能构成同意。例如,甲因为自己的身体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妻子有了婚外恋,为了排除烦恼,其将这一私人信息告诉给了当记者的好朋友乙,让乙给自己出主意,而乙却认为这个事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就将其报道出来。在这个例子中,甲只是以向朋友谈心的方式向乙透露了自己的隐私,在主观上没有同意乙报道自己隐私的意图,尽管乙的记者职业可能使其能认识到自己隐私被披露的危险,但其并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新闻媒介披露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肯定的,受害人向记者公开隐私就不是同意。(2)受害人自愿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不得有被胁迫、欺诈等因素。(3)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民事权益被新闻媒介介入或披露之前作出,如果在事后作出就是法律责任的事后免除,而不是事前的抗辩事由。(4)新闻报道内容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实质相同。在受害人提供信息的场合,报道内容应当与该信息吻合,在实质内容上不能有出入;在受害人同意的场合,其是在知道报道内容的前提下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如果其不知道报道内容,仅仅表示可以对自己进行报道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5)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害人同意新闻媒介对自己的身体拍照,用来制作淫秽画片,就不能给予法律保护。[page]

2. 权威的信息来源

受害人提供的信息或同意发表的信息,无疑是最可靠的,但如果信息是从具有公信力的机构获得,也足以证明媒体主观上没有过错。笔者认为,以下的信息属于从权威的信息来源获得的信息:(1)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2)具有合法地位的政党、国家机构在公文、正式出版物、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蓝皮书、白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中确认的事实,或其负责人以该政党、国家机构的名义发表的电视广播讲话。(3)为配合特定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而发表的信息。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媒体为了配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而发表有损特定人名誉道报道,例如某报纸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刊登了对某人的通缉令,后该通缉令被确认是误发,该报纸就可以以此进行抗辩。(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自己事宜向新闻媒体提供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新华通讯社是唯一的国家级通讯社,诸多的新闻媒体均通过该社来转载信息,但不能因为这个独占优势的地位就可以认定新华社采知的信息就是权威的信息,因为新华社也是媒体,也是探知信息的新闻机构,也要从新闻源获得信息,其本身不是新闻源;同时,如果将新华社发布的信息当作抗辩事由,不仅在媒体之间制造了不平等,也难以保证该机构不滥用权利,侵害被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具有新闻价值

新闻报道的最主要特点就在于其所公布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即给社会公众发布稀缺的信息(如国家政治生活信息等),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就不构成侵权行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笔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的报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对抗主张新闻侵权的通常事由,如在美国,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新闻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8]以隐私权为例,隐私的含义就是个人的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一旦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就表明其不具有隐私的特性,新闻媒介的报道就不是对个人秘密信息领域的侵犯,也就不是侵犯隐私权。而且,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又往往希望知道和了解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特别是对于那些社会公众人物,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自己的很多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已经不单纯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可以让世人知道有关情况,进而产生社会评价。例如,美国新闻媒介对克林顿和莱温斯姬的婚外恋进行报道,就可以促使一些高级官员对自己私人生活进行反省(例如,其后提名的美国国会议长的候选人就因婚外恋被披露而被迫退出),净化社会风气,有利于整个社会风俗的良好发展。同时,新闻媒介可以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谴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age]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这个抗辩事由的审查,应排除司法道德主义的观念。所谓司法道德主义,是指法官在办案时,以高标准的道德准则为依据,而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在法律中引入社会公共利益,不是用高标准的道德信条来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强制性的评价和改变,不是来塑造完美之人,而是为了维护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基础上的利益。法官在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时,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的行为能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不能提出不合理的道德要求。法官应根据社会中通行的道德或者习惯,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恰当界定,既不能放纵侵权行为人提出对于受害人而言过高的标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能自己提出过高的标准,认为新闻媒介对个人信息的报道不符合这个标准,使新闻媒介的抗辩要求落空。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随着时代而变化,故法官必须适用现时的一般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而不能寻诸以往的道德和习惯,这也要求法官必须综合当代的社会价值、法律的一般精神和原理、审理对象的社会意义等因素,进行具体决定。

2. 新闻报道符合公众兴趣

一般说来,社会公众对外界信息的关注,特别是对有关高级官员、知名人士的关注,是很正常的心理,由此产生的意欲了解他们有关信息的兴趣就是公众兴趣。如果新闻媒介的报道涉及到个人的信息,但其在公众兴趣的范围之内,就不是侵权。适用这个抗辩事由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公众兴趣的判断。公众兴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对其进行认定和判断,是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新闻媒介在进行新闻报道之前,一般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或某些社会公众的看法,对新闻是否符合公众兴趣加以大致的判断,然后发出新闻,至于新闻是否真正符合公众兴趣,则要从其引起的社会反响来加以认定。如果一般的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中所揭露的个人信息持反对态度,则应认为新闻中的个人信息不是公众感兴趣的部分,可认定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等权益,而不能以新闻获得奖励或为社会中的权威人士所肯定,就认为其符合公众兴趣。例如。1990年3月美国发生了一起强奸案,该案中涉及两个名人:施暴人是前总统约翰·肯尼迪的侄子威廉·肯尼迪,受害人是佛罗里达州一位亿万富翁的女儿帕蒂。美国的一些大新闻媒介如NBC 广播公司、《纽约时报》等报道了帕蒂的真实姓名、照片以及她有饮酒的习惯、上高中时成绩不好、她的母亲再嫁、她的私生子等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得梅因记事报》甚至报道了帕蒂受害的细节过程,并因此获得了“公共服务奖”。对此,全美国引起大哗,街头出现了“保护强奸受害人的姓名和隐私”、“NBC 和《纽约时报》是伪君子”等标语。[9]在这个案例中,几个新闻媒体的做法已经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反对,虽然有的因这样的报道而获奖,但其侵犯受害人隐私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能用符合社会公众兴趣进行抗辩。因此,在对公众兴趣进行判断时,应根据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看法来决定一个新闻报道是否能符合公众兴趣,即根据与报道中个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一般的成年人对该报道的看法予以决定。[page]

第二,公共兴趣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首先,兴趣是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受个人的道德素质、认识事物的能力、文化程度、社会引导等综合因素影响,由于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其兴趣也就有所不同,有的人可能对影星的年龄、属相、身高等状况感兴趣,有的人对高级官员的行踪感兴趣,有的则可能对影星的裸体更感兴趣。基于此,可以将公众兴趣分为正当和不正当两种,如对影星的自然状况或对官员的行踪的兴趣就是正当的,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行不悖,而对影星的裸体的兴趣则是不正当的,属于一种变态的窥视他人隐私的心理,其不但与社会无益,反而会影响社会风气。因此,只能将正当的公众兴趣作为抗辩事由,而不能适用不正当的公众兴趣。在法国,法官一般认为,如果报章作出的报道采取了哗众取宠的形式,足以显示有力求引起公众恶意好奇心的意图,就不能以满足读者知情权为辩护理由来解除报章的责任。[10]显见,公众兴趣应以符合社会中的正当风俗或占主流地位的道德准则为必要,既不能以特定的专家意见为指针(如不能因为报道曾经获奖而证明其符合公众兴趣),也不能以满足恶意之公众好奇心为标准。其次,对于那些并非出于自愿而受公众瞩目的人物而言,其成为公众人物并不是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而且其也不如影星、政客等自愿追求公众瞩目的人物,有很大的利益回报,让其因为公众兴趣而限制自己的私人信息,是不公平的。例如,一个人拾到一条很大的娃娃鱼,被记者得知后就进行了详细报道,内容涉及此人的住址、姓名、相片,引致很多人前来参观、讯问,给其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虽然公众对娃娃鱼的兴趣是正当的,但因此而给该人带来的不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众兴趣之抗辩事由主要适用于新闻侵害那些自愿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合法权益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侵害非自愿公众人物合法权益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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