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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21:04:14 人浏览

导读:

一、农民工在现行法上的地位《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

  一、农民工在现行法上的地位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在此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也肯认了农民工的的劳动者地位,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的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266号)。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一条第一款)。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第六条[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并保证办案质量。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二)免仲裁费用。对于提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民上当事人败诉的,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劳动仲裁经费的支持力度,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为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创设这项制度就是为了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快速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相当严重。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重新审视和界定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在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前,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可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但随着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得以确立,农民工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就笔者看来,对于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本不是一个争议问题。因为只要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应认定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当然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但源于我国用人制度上强调身份关系的传统和现实,以及《劳动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于是就人为地将农民工排除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造成了同为提供劳动,但职工与农民工法律地位却不等同的怪异现象。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根本原因在于对农民及农民工的歧视。就是现行法上称为“农民工”仍是歧视的表现,为何在城镇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称其为职工,而同为提供劳动的农民却要称其为“农民工”呢?!尽管如此,农民工的劳动者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肯认,其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现实中已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一)家民工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条款,用人单位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如企业形式的用人单位,公司制形式的用人单位等。

  2、个体经济组织。仅限于个体工商户,且雇工必须在七人以下的个体经济组织。如果超过七人,在八人以上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调整的私营企业,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才能称其为个体工商户。

  3、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但依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称,民政部1999年第18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事)业范围,其中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服务业”,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范围。我部认为:1、关于律师事务所。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已经做了明确的答复。2、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我部第59、60号部长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认定为“事业性”的法律服务组织,它在设置、职能、经费和资产管理等很多方面都不同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在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规章进行规范、调整。因此,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3、关于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编办《关于同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复》(中编办字(1996)168号),我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设立现状来看,基本上都是经当地编制部门批准,由当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行政单位,与民办非企业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进行民政登记。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4、国家机关。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包括国家的执政党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参政党机关和参政团体机关等等。

  5、事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6、社会团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根据这些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等。

  如果农民工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哪些认为《劳动合同法》不保护农民工的观点可以休矣!正因为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农民工当然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正如《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受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这条规定更直接赋予了农民工劳动者地位,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实施就业歧视,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因此,因此,个人与农民工订立的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当然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原载中外民商裁判网)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孙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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