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职工严重违纪无据解约
导读:
核心内容: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首先应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职工有严重违纪行为,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010年2月1日,菏泽市牡丹区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银行聘用刘某从事信贷工作,期限为5年。2010年3月11日,该银行下发了关于顶冒名贷款专项集中治理活动实施方案。2010年3月13日,刘某出具顶冒名贷款清收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自己负责任的顶冒名贷款10笔、共计1886356元清收完毕。2010年6月11日,该银行以刘某严重违反本单位信贷管理制度,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向单位提起信访申请。2011年4月25日,该银行明确答复,对于其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予采纳。2011年5月25日,刘某向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2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撤销该银行作出的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银行不服,于2012年1月19日向牡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从属性的地位。这种人身隶属关系的特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程序慎重作出。在该银行下发的文件中,对顶冒名贷款的含义作了规定。顶名贷款:是指职工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经他人同意或知情,顶用他人的名称、账号,擅自发放贷款,并将贷款使用或挪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职工在知情的情况下,贷款使用人征得借款人同意或借用贷款证由其个人使用的,也为顶名贷款。冒名贷款:是指职工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情,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擅自利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账号,或编造假名,用隐瞒手段擅自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挪为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职工在知情的情况下,贷款使用人未经借款人同意而冒用借款人的名义贷款由其本人使用的,也为冒名贷款。可见,该银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刘某严重违反单位信贷管理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应举出刘某明知或知情顶冒名贷款的相关证据及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仅仅依据刘某签字的顶冒名贷款责任人认定书及顶冒名贷款清收承诺书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刘某在顶冒名贷款清收承诺书中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贷款清收完毕,而该银行在2010年6月11日就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剥夺了刘某的基本权利,属程序违法。
近日,法院判决:驳回该银行要求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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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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