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效力及法律风险
导读:
【相关案例】深圳某公司与吴先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聘任王先生为公司技术开发部经理,并收取了吴先生2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抵押金”。2007年3月份,吴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返还2万元风险抵押金,公司称此款不是风险抵押金,而是竞业限制保证金,如果吴先生离职后在二年内不到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公司将在二年后返还该保证金,如果吴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公司不予返还该保证金。双方协商不成,吴先生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遂裁决公司一次性退还收取吴先生的所谓“风险抵押金”2万元。
【律师评析】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本案中公司先是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收取吴先生2万元,后又辩称这不是风险抵押金,而是竞业限制保证金。不管名称如何变化,均不能改变其违法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性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公司需一次性返还吴先生2万元。
【操作指引】实践中用人单位收取财物往往变换不同的名目,比如以工衣费、押金、电脑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保证金、预付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这些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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