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职工担保货款条款属无效
导读:
案情回放:
曲芳于2011年4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曲芳负责农产品销售,月工资1500元另加提成,且如曲芳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个月后,曲芳经朋友介绍,把价值3万余元的产品销售给了古某,但古某在收到货物后,不仅没有按期付款,甚至至今仍下落不明。公司遂以已约定曲芳应负连带责任为由,要曲芳先行清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曲芳对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约定无效,决定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曲芳担责,遂于近日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曲芳与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曲芳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对货款回收的担保行为,表面看来,可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让曲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担保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自然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签订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而曲芳系公司员工,彼此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就是上下级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担保法》处理。
同时,《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担保责任范围事先应当具有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之债不能适用担保,而曲芳与公司所约定的是将来的债务,是否发生、涉及到谁、数额多少均是未知数,即明显与之相违。
其次,曲芳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违法。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基于获得就业机会常常会不得不作出让步,承担不合理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要曲芳担保无疑是给曲芳就业设置额外负担,曲芳对公司的担保也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针对此类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再次,曲芳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已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是说,虽然曲芳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着曲芳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行为开始起就对曲芳没有法律约束力。(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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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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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曲芳于2011年4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曲芳负责农产品销售,月工资1500元另加提成,且如曲芳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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