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在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徐蔚青担任主审。本案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袁某(第二次开庭未出庭)、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相应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10元;2、不同意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950元;4、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86.80元。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原告非法扣除工资950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请求与仲裁结果一致,未获仲裁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担任搬运部门队长,被告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200元,合计1,200元(试用期期间为1,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2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2009年2月13日7时45分在卸货时发现被窃手机一箱。2009年4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支付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10元、返还2009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6.80元、补缴2008年4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利,货物被盗为由扣除被告2009年1月的工资950元。被告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补助等构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5.22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7分至下午17时43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报案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是搬运队的白班和晚班班长,主要工作时间为晚班,负责搬运货物以及货物的安全保管。2009年2月13日,被告当班期间货物丢失,原告根据规章制度给予罚款950元。但原告并未辞退被告,而是被告自行辞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认为:被告是仓库晚班班长,工作职责负责看管仓库,对货物没有保管义务,只负责登记货物。事发时,被告上白班,被告对货物被盗没有责任。被告并未自行辞职,而是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为由辞退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奖惩制度,原告以证明被告违反该奖惩制度的C3条的规定,原告可予辞退被告。该C3条规定三等业务差错包括丢失货物、私自卖货等;部门管理人员对部门重大差错行为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等,在200元至5,000元范围内视情节扣罚责任人、责任部门负责人、责任部门承担、直至辞退;2、辞职流程表,原告并说明该辞职流程是被告通过办公系统提交的,并无书面的材料。
被告认为其未看到过该奖惩制度,对于辞职表认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可进入该系统,被告未曾提出辞职。
本院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表示2009年2月14日,因被告在当班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辞退被告。原告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未辞退被告,经双方谈话后,被告自行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是其辞退被告,之后,虽然原告更改其陈述,并提供了辞职流程表,但该辞职流程表并无被告的签名,无法证明是被告自行辞职。故本院确认是原告辞退被告。货物失窃时,被告并未当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货物失窃负有直接的责任,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规章制度规定的违纪情形。故原告辞退被告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但原告直至2008年8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0.52元。现被告主张的金额为3,409.1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如前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0.44元,现被告主张的金额为4,586.8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因货物被盗对被告处予了罚款950元的处罚,但被告当日未当班,对货物被盗不应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扣款缺乏依据,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6.8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某工资950元;
三、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2008年5月23日至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9.10元。
四、原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汪某补缴2008年4月至7月的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 判 长 徐蔚青
审 判 员 贾建浦
代理审判员 钱增华
书 记 员 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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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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