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导读:
某局下属单位于1997年12月聘用谢某为驾驶员,1999年7月,因经费紧张,口头解除了与谢某的聘用关系。2000年1月该单位再次聘用谢某为驾驶员,并签订了3年聘用协议,因维修费难以支付,于2002年4月17日再次口头解除聘用关系。至县仲裁委开庭时,尚未开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仲裁裁决
合议庭认为,某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受法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用工,又长时间不向法人提供用工备案。某局也明知其下属单位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也未提出制止和纠正,过错责任应由某局承担。对于没有过错责任的谢某仍应按聘用合同中有效条款执行相应待遇。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履行送达手续。某局下属单位以口头形式通知谢某解聘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因此,县仲裁委经调解无效,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必须于2002年6月底前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申诉人,否则视劳动关系自行延续。
2、没有履行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手续,视为劳动关系延续,在补发4月份工资4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5、6两个月生活费364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预告,支付申诉人1个月标准工资400元。
3、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申诉人3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资格应合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预告,并履行送达手续,否则视为劳动关系自行延续。
(安徽省东至县劳动局 胡旭东 徐彭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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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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